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9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张银周;张文彪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张银周张文彪 
【当事人-个人】刘金兰张银周张文彪  新宝来图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男子路口开车转圈圈下车打醉拳
【代理律师/律所】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寅安陈晓强 
北京交通查询【代理律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奔驰c级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张银周;张文彪 
【本院观点】该鉴定是经双方质证、摇号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且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医保范围内的合法损失,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花费系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过程中的必要医疗费,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张文彪驾驶事故车辆与陈东艮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刘金兰)相撞后,事故车辆失控撞上曹文焕驾驶的无责车辆。刘金兰于1957年1月11日出生,刘金兰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的时间为二〇。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永军、儿媳王利芳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称护理人员陈永军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冀南新区陈军烟酒门市,护理人员王利芳与陈永军共同经营冀南新区陈军烟酒门市,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根据2019年河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947。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银周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银周与张文彪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时张银周让张文彪开车为其办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金兰于1957年1月11日出生,刘金兰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的时间为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此时刘金兰62周岁,原判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金兰系农民,原判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张文彪驾驶事故车辆与陈东艮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刘金兰)相撞后,事故车辆失控撞上曹文焕驾驶的冀D×××××无责车辆。刘金兰的伤情与曹文焕驾驶的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称冀D×××××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
别克英朗gt图片
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确定营养费每天50元也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东艮的医疗费用变动为3341.03元,故按照本案与陈东艮案的损失比例,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赔偿给刘金兰医疗费用为9349.43元{10000元×48014.71元÷51355.74元(48014.71元+3341.03元)}。剩余医疗费用38665.28元(48014.71元-9349.43元),由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银周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够足额赔偿刘金兰损失,故张银周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给付刘金兰赔偿款时应予扣除,直接给付张银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9349.43元故剩余650.57元(10000元-9349.43元)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即为53161.73元(53812.3元-650.57元)。以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还应赔偿刘金兰损失合计53161.73元,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赔偿刘金兰损失合计33665.28元(38665.28元-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
项;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金兰损失合计53161.73元;    三、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金兰损失3366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5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8时30分许,张文彪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中华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陈东艮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刘金兰)撞倒。相撞后,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方向失控,驶入道路南道撞上由西向东行驶曹文焕驾驶的冀D×××××(临时行驶车号牌)本田牌小型轿车。此事故造成陈东艮、刘金兰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
损坏的事故后果。2019年4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文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陈东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金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张文彪驾驶冀D×××××号奥迪牌车辆所有人为张银周,事故车辆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兰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3日共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30064.71元。2019年4月23日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关于原告刘金兰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腓骨多段骨折;3.两肺肺炎;4.胸椎多发棘突骨折;5.T11、L2-4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饮食,预防并积极咳嗽、咳痰,嘱其适当床上不负重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踝泵训练,2周到院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固定,待骨折愈合后,适当负重锻炼,每四周来院复查,1年后择期
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19】临鉴字第19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4.护理人数:伤后4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由此产生检查费774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