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英菲尼迪fx25报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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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凯轮mp412c【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进口福特suv孙成龙;刘玉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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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孙成龙刘玉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成龙刘玉君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星宇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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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安星宇
【代理律所】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成龙
驾驶新规【被告】刘玉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本院观点】刘玉滨(已去世)自行委托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了鉴定,孙成龙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孙成龙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理由予以证明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的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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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玉滨(已去世)自行委托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了鉴定,孙成龙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孙成龙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理由予以证明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的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适当。 综上所述,孙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孙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10时许,孙成龙无证驾驶吉A×××93
号小型轿车沿长吉南线(洋浦大街东)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同盟职业学校门前时,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通过长吉南线的行人刘玉滨撞倒,致刘玉滨受伤,孙成龙弃车逃逸,并于当日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成龙负担全部责任,刘玉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滨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第一医院二部抢救,住院17天。吉A×××93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并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孙成龙垫付3000.00元。2018年10月8日经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玉滨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玉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两处骨折未达到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刘玉滨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韧带损伤,金属内固定锚钉取出,其费用为6000.00元;(三)被鉴定人刘玉滨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人民币)。”另查明,刘玉滨于2019年5月8日去世。华泰保险吉林公司已先行赔偿刘玉滨68722.8元(其中10000.00元为已垫付的医疗费)。此外,刘玉滨的继承人为刘玉臣、刘玉君、刘玉芹、刘玉兰,其中刘玉臣、刘玉芹、刘玉兰分别提交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获得赔偿金额的继承权,不参加一审诉讼,放弃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成龙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刘玉滨接触,致刘玉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滨无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民事赔偿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为依据予以确定,孙成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刘玉滨的经济损失由孙成龙赔偿。关于刘玉滨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门诊费489.41元、住院医疗费37643.46元,总计支出医疗费38132.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及门诊手册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2.护理费12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00元、误工费140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刘玉滨因伤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9850.67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被保险的机动车吉A×××93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刘玉滨人身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
定由侵权人孙成龙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华泰保险吉林公司应当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玉滨医疗费10000.00元;华泰保险吉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滨34117.80元(护理费12610.80元+误工费140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上述刘玉滨的经济损失合计44117.80元,华泰保险吉林公司已赔偿完毕。刘玉滨余下的经济损失45732.87元,由孙成龙赔偿,因孙成龙已为刘玉滨垫付3000.00元,为此孙成龙还应当赔偿42732.87元。对上述刘玉滨的债权,其继承人刘玉君依法请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成龙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玉滨自行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在质证中、庭审后及重新鉴定申请中,孙成龙并没有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异议内容,只是认为刘玉滨不宜自行委托鉴定,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重新鉴定
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对孙成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孙成龙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泰保险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有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君44117.80元,此款在刘玉滨生前已履行完毕;二、孙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玉君42732.87元;三、驳回刘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孙成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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