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成、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华荻周玺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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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成;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夏成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夏成马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成;马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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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自行车尺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马超提出的免责条款未予告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经二审庭审马超自认,涉案商业保险属于电子投保一审卷宗里投保人的照片是其本人,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电子投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投保流程中各项操作的逐步确认视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超提出的夏成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的问题。夏成于一审中提交了沈阳市鑫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车辆维修时间、维修项目等,
对此上诉人马超并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成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夏成的起诉请求为要求马超和保险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并未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该新增诉讼请求依法可另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宝马523li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马超承担50元,夏成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5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14时,田志友驾驶车牌号为辽M×××某某轻型货车,在沈辽路奥玛丽都门前,与夏成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微型货车碰撞,致使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友负全部责任,夏成无责任。沈阳市鑫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夏成受损车辆在2021年3月1日下午5点左右使用拖车拖到鑫泰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在2021年3月30日修复完毕竣工出厂。夏成系辽A×××某某车辆的所有
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夏成与灯塔市嘉兴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雇用车辆运输协议书》载明,雇佣夏成的车辆运输公司物资,运费与市场同价的情况下优先使用夏成车辆运输公司原料及成品,月保证运输次数30次;第五条约定夏成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要收货凭证,作为完成运输义务的证明,持收货凭证与甲方结算。结算方式为100公里以内500元/次,超出按每公里4元计算,一周一结,现金支付。另查明,马超系辽M×××某某车辆所有人,田志友系马超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投保照片等证据显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马超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庭审中,马超向法
院申请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电子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鉴定摇号程序,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机构在2022年5月23日出具《退鉴说明》,载明因电子签名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夏成无责任,田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志友系马超的雇佣司机,且马超系肇事车辆辽M×××某某的登记所有人,故马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夏成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车辆保险的投保单上有马超的签字,可以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夏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马超虽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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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本人签字,且保险公司提交了马超投保时的人脸识别照片,故一审法院认定投保时为马超本人的操作。关于停运损失数额的问题,夏成车辆辽A×××某某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车辆,该车辆在鑫泰运公司维修共计29天。夏成仅提供《雇用车辆运输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每日营运收入为500元,酌定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故其停运损失为7238.40元(29天×249.6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马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夏成停运损失7238.40元;二、驳回夏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夏成已预交,由马超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夏成负担125元,应予退还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马超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在保单中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条款等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给上诉人,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中的停运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改判。就被上诉人夏成的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为维修时间为29天,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受损车辆仅仅是左侧后车
厢凹陷,而鑫泰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为29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综上所述,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夏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夏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和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马超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7238.4元,我方认可,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增加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夏成、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95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电业局综合楼2幢1-2、3、4、5号物业2-3层。
     负责人:海天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成、马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