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倩、张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s61【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倩;张客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倩张客 
【当事人-个人】王倩张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世亚 
【代理律所】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2010款马自达3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6万左右的商务车王倩;张客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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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
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而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此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大庆交警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7时20分,张客驾驶登记在刘春磊名下的苏C×××某某苏C×××某某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贾汪区江柳线由东向西行至0KM+18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倩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张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倩先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四次住院200天。前三次住院,王倩支付费医疗费225050.49元,张客已赔付其11000元,太保徐州公司赔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王倩近亲属申请为其垫付道路救助基金抢救费用70732.03元。以上费用除了张客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外,均在(2019)苏0305民初122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第四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6840.24元。住院期间,王倩的家属与徐州嘉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委托协议书》,住院期间200天,共计产生陪护费用322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的委托,2020年1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5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倩左
踝关节处于非功能位强直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倩误工期限总计365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15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90日为宜。2020年1月22日、3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函字[2020]第43号关于对王倩护理期鉴定意见的更正说明,初步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倩护理期限以总计200日为宜,后又作了变更,最后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倩的护理期限总计24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240日为宜。太保徐州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份更正说明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经通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朱静2020年5月12日到场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陈述了意见。经庭审询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最终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倩左踝关节处于非功能位强直构成八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王某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倩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2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
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确定由张客承担100%的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太保徐州公司应对张客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徐州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等辩解,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王倩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6840.2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166)天×43元/天=31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166)天×50元/天=1700元;4、护理费32200元+40天×80元/天=35400元;5、关于误工费,王倩主张其在服装厂上班,每月收入2000-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刚参加工作上班不满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具体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参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并结合王倩的庭审陈述,依法酌定认定王倩的误工费为365天×100元/天=36500元;6、残疾赔偿金52460元/年×20年×31%=3252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王倩住院期限较长、进行司法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支持15布加迪汽车
00元;9、财产损失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0874.24元。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客垫付的11000元,视为对太保徐州公司赔偿责任的垫付,该费用在太保徐州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扣减并返还给张客。    综上,遂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874.2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客垫付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4250元,由张客负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张照片打印件和光盘一张,证明王倩所受伤害不构成八级伤残,一审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王倩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照片和视频不符合法定程序,王倩不予认可。张客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