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斌华、李照静与李红军、张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车型识别【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斌华;李照静;李红军;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当事人】张斌华李照静李红军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斌华李照静李红军张旭  化油器改电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吕成亮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吕成亮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茂林吕成亮 
【代理律所】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斌华;李照静 
【被告】李红军;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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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照静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疗费等损失于2013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中李照静明确保留后续费等各项损失及申请评残的权利。之后,李照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头坏死等伤情不断进行检查,因涉及内固定在位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李照静伤情是否还需、恢复等情况,李照静未能及时评残及提起诉讼。但在张斌华2015年5月14日、2017年5月23日对李照静提起的返还垫付款62000元的诉讼中,李照静明确其尚未终结,款项不应予以返还,表达了向张斌华主张后续及评残等损失的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张斌华第二次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讼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审结,李照静在2019年2月21日提起
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李照静伤残鉴定事宜进行质证,法庭询问“因先期摄片暂时缺失,被告是否能确认李照静的伤是否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时,张斌华答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答复“以医院的原始病案为准”;对李照静提交的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去内固定手术风险大,目前不宜取出的”的诊断证明,张斌华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意李照静做鉴定”;在法庭释明“鉴于李照静以前的部分CT片丢失,对鉴定结论可能有影响,双方是否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时,张斌华、张旭、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在协商鉴定机构时,张斌华、张旭、保险公司对李照静选择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均表示同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照静伤残等级时,鉴定材料中包含事故发生后李照静先期于2010年10月3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2日三次住院的病案资料,根据送检资料结合鉴定人检查、阅片等,作出李照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张斌华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依据的摄片较少,鉴定结论不客观,但该观点仅是其自己主观判断,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斌华辩称李照静的伤残系自身原因造成,一方面张斌华对李照静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可的,另一方面张斌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李照静还
有其他外伤发生,结合李照静事故发生后医院诊断的伤情,本院对张斌华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斌华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另外,因李照静有内固定对能否启动鉴定有一定的影响,在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李照静去内固定手术风险大,目前不宜取出”,且张斌华等人同意李照静内固定在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李照静申请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张斌华关于李照静无故拖延鉴定,应减少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李红军和张斌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虽系李红军驾驶车辆发生,但李红军和张斌华在一审中均陈述李红军受雇于张斌华,事发时系为张斌华开车,李红军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斌华承担。根据张斌华陈述,张斌华有工厂,出于业务需要,涉案车辆由张斌华实际控制使用,张斌华无驾驶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资格,需要有人替其开车以达到控制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结合事发时张斌华亦在车内的事实,张斌华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李照静不认可张斌华与李红军的雇佣关系,但其对张斌华的陈述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二审中张斌华亦提供了其记账本中载有李红军工资的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行管人员工资单(奖金)单据一份,以证明李红军确实受雇于张斌华。李照静对该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结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李红军系受雇于张斌华开车,产生损失由张斌华承担,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张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旭虽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涉案车辆由张斌华实际控制使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有驾驶资格的李红军开车,张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照静、张斌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照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李照静负担,张斌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由张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51:56 
张斌华、李照静与李红军、张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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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76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照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亮,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
深圳今天限行吗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斌华、上诉人李照静与被上诉人李红军、张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斌华、李照静均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斌华及其与被上诉人李红军、张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上诉人李照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斌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9)苏0321民初138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3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手术后病情稳定,遂出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同时依据《民通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权人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被
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伤情平稳后出院,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4月5日前行使其诉讼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伤情平稳后出院。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伤残等级鉴定的基本条件,而被上诉人无故拖延起诉,在伤情平稳出院的6年后才提起诉讼,导致伤残赔偿标准增长数倍。被上诉人此举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无故给上诉人增添了数倍的经济压力,也使得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不再足够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列举的种种费用并无足够的证据作为支撑,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三、2019年1月22日,李照静提起诉讼后,通过摇号确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所于2019年9月16日以提供材料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2020年5月,丰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张斌华等人进行摇号的情况下就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显然不符合鉴定程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李照静未提供完整材料的情况下予以伤残等级鉴定,明显是失职或故意所为。伤残鉴定结果不真实、不全面、不客观,是不科学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斌华的上诉,李照静辩称,一、李照静出院仅代表其无需继
续住院,不代表其已经完全康复,而实际上李照静出院后,还是一直需要吃药以及复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李照静起诉前,李照静本人一直处于及检查状态,医疗费用在不断的产生,过程是一个持续状态,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李照静曾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部分赔偿费用。2015年5月,张斌华与李照静因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丰宋民初字第0291号判决书。2017年5月,张斌华与李照静再次因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7)苏0321民初3016号判决书,前述三次诉讼均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李照静出院仅代表其不再需要住院,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更没有达到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出院之后,李照静一直处于状态,直至2019年其身体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之后,便立即诉至法院,不存在拖延诉讼的事实。三、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丰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李照静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合理。张斌华在一审诉讼中既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没有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专业意见,应认为其对鉴定结果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李红军、张旭认可张斌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针对张斌华的上诉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照静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李红军与张斌华自述双方为雇佣关系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李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庭审陈述即认定两者存在雇佣关系,由张斌华承担李红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张斌华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张旭明知张斌华无驾驶执照,仍旧在事故当日将车辆出借给张斌华使用,明显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红军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由李红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旭系车辆所有人,明知被上诉人张斌华没有驾驶执照,仍旧出借车辆给其使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