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2.19 
汽车如何换机油【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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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传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当事人】李传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牛星李传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春萍山东轶律师事务所;赵振英山东轶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春萍山东轶律师事务所赵振英山东轶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春萍赵振英王绪亭 
【代理律所】山东轶律师事务所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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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传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李传宗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凯迪拉克4s店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传宗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虽
然上诉人主张其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护理人员因疫情未上班的月份计算平均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因疫情未发工资月份应一并计入工资总收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平均工资并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其中的定额发票均无日期,无法确定系因本次事故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承认票据中存在因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其住院和所需陪护等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听力损伤鉴定的鉴定费,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邹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耳鸣检查报告单及解放军第960医院的双耳内窥镜影像诊断报告单等可以认定,上诉人鼓膜、耳廓
及听力未有异常并确诊为神经性耳鸣,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为被鉴定人李传宗听力损伤未达伤残标准,上诉人在医院已经作出确诊结论后申请鉴定,该鉴定费非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应由李传宗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虽然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营养期为80日,但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营养费及支出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在提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未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等,上诉人左桡骨骨折经手术后有内固定留存,愈合后需择行手术取出,虽然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但未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等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曾与被上诉人达成放弃二次手术费的主张,经核实,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山东鲁中司法鉴定作出《关于李传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说明》,就上诉人所提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
请未予准予,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传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李传宗负担,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2日16时00分左右,李晓东驾驶山东滨南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好生街道办事处“鲁津物流”前与对向行驶李传宗驾驶的鲁M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传宗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传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传宗被送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其伤情
为:左桡骨骨折、神经性耳鸣。李传宗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050.41元。后李传宗因检查、鉴定,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O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32元。李传宗之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传宗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期限建议为一百六十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住院19日两人护理,出院后3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80日;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及人数为1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15日。鲁MA××××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邹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邹平公司为李传宗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传宗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李传宗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8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25702.40元(58632元/年÷365天×160天),李传宗系邹平市好生云弘油漆销售中心经营者,结合其提交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支付宝、银行收支清单,其误工损失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经鉴定,李传宗误工期限为160天;4.护理费10770.47元(3595元÷30天×54天+6788.64元÷30天×19天),李传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覃晓娜和夫魏思祥护理,出院后由覃晓娜一人护
理,覃晓娜系邹平县福兴韵家私厂职工,其2020年1月至9月共发放工资32354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595元。魏思祥系山东东方欣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份工资共计74675元,其月平均工资为6788.64元,对于李传宗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费,因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李传宗之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因此李传宗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正常医疗用药中包含很多具有营养作用的药物,同时已支持李传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于已提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再支持营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传宗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李传宗主张3100元明显过高;9.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李传宗为查清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10元系李传宗单方委托,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传宗以上损失共计57605.28元。鲁MA××××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邹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宗无事故责任。故人民财险邹平公司应赔偿李传宗各项损失共计57605.28元,扣除人民财险邹平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险邹平公司还应赔偿李传宗
各项损失共计47605.28元。李传宗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邹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其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605.28元;二、驳回原告李传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李传宗负担2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