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云、秦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飓风音速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云;秦珊珊;许传宝 
【当事人】宋云秦珊珊许传宝 
【当事人-个人】宋云秦珊珊许传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宋云  宝马m1价格
【被告】秦珊珊;许传宝 
【本院观点】虽然涉案车辆损失未进行鉴定但是涉案车辆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秦珊珊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其实际支出该费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宋云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推翻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的记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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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损失未进行鉴定但是涉案车辆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秦珊珊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其实际支出该费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宋云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推翻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的记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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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12时25分许,秦珊珊驾鲁L×××××7号牌小型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与宋云驾驶鲁L×××××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L×××××7号牌小型轿车受损。2020年7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珊珊无责任。    7号牌小型轿车系秦珊珊所有,该车在日照宝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1430.76元。    一审另查明鲁L×××××8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许传宝,宋云系实际车主,事发时未投保保险。    秦珊珊主张的损失:车损61430元,交通费46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宋云驾驶鲁L×××××8号牌轿车与秦珊珊驾驶鲁L×××××7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鲁L×××××7号牌轿车受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云鲁L×××××8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对秦珊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8号牌轿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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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宋云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珊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宋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秦珊珊的损失合理性问题,1.车辆损失,根据日照宝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及秦珊珊的银行转账记录,确定秦珊珊的车辆损失为61430.76元,秦珊珊主张614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461.9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珊珊请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珊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云赔偿秦珊珊车辆损失59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秦珊珊对宋云、许传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秦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秦珊珊负担43元,由宋云负担668元。保全费620元,由宋云负担。    二审中,宋云提交光盘一份,用于证实1.从发生事故到4S店、鉴定机构到现场鉴定、车辆在4S店拆检的情况;2.一
审中秦珊珊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虽然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未被采信,但鉴定报告载明的部分事实属实;3.涉案车辆未达到要更换新零部件的程度。秦珊珊对宋云提交的光盘质证认为:1.对宋云提交的光盘不认可,该视频是在非正常、未被允许的情况下拍摄的;2.视频记载的鉴定过程是在法院人员见证下,由鉴定机构现场鉴定,秦珊珊未参与,鉴定报告非常客观。鉴定报告一审时已经提供给宋云和许传宝进行了详细的阅读和举证。鉴定报告记载的价值是61430元,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摇号产生的。鉴定报告原件已经退还评估公司;3.鉴定机构和4S店对维修和鉴定都进行了专业、客观的认定,宋云从拆车到鉴定损失一直在。车辆全程由4S店维修,秦珊珊未提任何意见。许传宝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宋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秦珊珊对宋云提交的光盘不予认可,且光盘内容不足以证实宋云的主张,对该光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标的6143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争议标的未经过法院委托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以4S店的维修价格作为本案的标的错误。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受损车辆损坏的部件价格进行鉴定。2.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双方也没有指定鉴定机构作出价格报告,一审法院没有实地查清受损车辆的具体的
受损情况、更换部件的情况,单方面认定4S店维修价格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宋云、秦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云。
大众新辉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云因与被上诉人秦珊珊、许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19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标的6143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争议标的未经过法院委托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以4S店的维修价格作为本案的标的错误。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受损车辆损坏的部件价格进行鉴定。2.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双方也没有指定鉴定机构作出价格报告,一审法院没有实地查清受损车辆的具体的受损情况、更换部件的情况,单方面认定4S店维修价格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