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黎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马6 2.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15万以下的越野车【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888号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宇辉王金业王广 
【审理法官】李宇辉王金业王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黎成军;金犇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黎成军金犇 
【当事人-个人】黎成军金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臣 
【代理律所】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db7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被告】黎成军;金犇 
【本院观点】对于重新鉴定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重新鉴定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为了确认被上诉人黎成军的伤残等级,在一审诉讼中,按照法定的程序,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并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成军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黎成军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由确定黎成军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对此十级残的结论,上诉人在一审时虽表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不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再次主张重新鉴定,但因其同样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3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金犇驾驶辽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凌海市双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黎成军驾驶的辽G×××××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原告黎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成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成军在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60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2-6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黎成军母亲毛素云(1944年10月13日出生)与其父(已故)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黎成福,次子黎成军,另有一女已故。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成军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黎成军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626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金犇系事故车辆辽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实际车
s420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成军保险金20190元(医疗费、后续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0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性赔偿原告黎成军保险金15963元。原告出院后较长时间未能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误工期限鉴定,经本院调解,双方协商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包含原告住院60天)。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已扣除保险先行赔付部分后)合计83766.75元,其中鉴定检查费626元,误工费57.5元/天(原告黎成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的调解标准)×(180天-60天)=6900元,伤残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10%=6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元/年×5年×10%÷2人=5550.75元,交通费酌定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supercharger【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金犇忽视行车安全未能谨慎驾驶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黎成军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因辽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黎成军赔偿交强险保险赔偿金83140.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金犇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20元((83766.75元-83140.75元)×70%)。因该款项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故由其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黎成军438.20元,抵顶被告金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被侵权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后导致的收入损失,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伤残评定前的收入损失可通过误工费赔偿得以填平,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黎成军被扶养人毛素云的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损失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鉴定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且不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锦州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黎成军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该鉴定机构系国家认可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黎成军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赔偿原告黎成军保险金83140.75元;二、被告金犇于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成军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38.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成军438.20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金犇应向原告黎成军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黎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黎成军负担18元,被告金犇负担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