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张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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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8373号  长城房车图片及价格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华荻田华 
【审理法官】宋丽娜华荻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张浩宇;王殿军;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张浩宇王殿军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浩宇王殿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奕涵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奕涵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奕涵林浩 
【代理律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浩宇;王殿军;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启辰d60价格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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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并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公安机关提出过书面异议申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认车损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而由专业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37: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14点05分,张浩宇驾驶牌照为黑C×××××(发动机号07519272N55B30A)号汽车直行经过路口,与王殿军驾驶牌照为辽A×××××轿车在沈阳市浑南区浦江盛景湾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浩宇车辆受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殿军负全部责任,张浩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浩宇将黑C×××××号车辆送往修配厂修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6810元。张浩宇支付评估费5600元。另查明,黑C×××××(发动机号07519272N55B30A)号车辆登记在苏亚名下,2020年10月1日,苏亚与张浩宇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并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张浩宇,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张浩宇。辽A×××××车辆登记在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
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浩宇与王殿军(辽A×××××车辆事故实际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殿军负全部责任,张浩宇无责任。王殿军虽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但辽A×××××事故车辆实际登记在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王殿军为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其职务行为,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张浩宇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又因保险公司为辽A×××××车辆的承保人,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浩宇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张浩宇车损经鉴定为136810元,张浩宇支付鉴定费56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收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浩宇车辆损失136810元,鉴定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重新鉴定。车损鉴定程序违法,未经过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和陪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金额过高,一审
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而且该车已经维修,如果维修费低于鉴定损失,那么财产损失应该按照其实际的维修金额计算,不应按照鉴定结论。张浩宇应该提供其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张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83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71-8栋一单元一层3.4.5号,二层1.2.3.4.5号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涵,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军。
6万左右买什么车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7-2号1416室。
     负责人:王殿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宇、王殿军、辽宁康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