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5
【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1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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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罗秋英;李文祥
【当事人】rs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罗秋英李文祥
【当事人-个人】罗秋英李文祥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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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杨东辽宁厚翔律师务所
【代理律师】杨东
【代理律所】辽宁厚翔律师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罗秋英;李文祥 雷克萨斯es200新款
【本院观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是否支持护理费关键在于护理须符合受害人伤情及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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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是否支持护理费关键在于护理须符合受害人伤情及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秋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日,其中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38日,其主张共计39日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罗秋英住院时伤情实际情况及病历记载等情况,认定护理期为39日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42: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7时35分许,李文祥驾驶辽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325线62公里300米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S325线由南向北杨立志驾驶的“彭达”牌电动三轮车(载罗秋英)相撞,造成杨立志、罗秋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祥负主要责任,杨立志负次要责任,罗秋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日,其中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3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致误工期为45日。另查明,辽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罗秋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杨立志垫付9000元。杨立志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罗秋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文祥负主要责
任,杨立志负次要责任,罗秋英无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3。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急救费、复印费,原告提供了可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可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9.69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一节,可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48.35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一节,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贺负担100元,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彭家牧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一节,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为500元。综合已查明事实,原告罗秋英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993.43元、护理费5934元(148.35元×3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日)、误工费4036.05元、交通费390元(10元×39日)、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37.6元,合计2484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秋英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5934元、误工费4036.05元、交通费39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9860.05元;二、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秋英医疗费2993.43元的70%,即2095.4元;三、被告李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秋英复印费37.6元的70%,即2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文祥负担175元,由原告罗秋英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大开拓者roadster【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判决。2.二审法院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秋英的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挫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一审法院判决时采纳了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45天,但又依据伤者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决了护理期39天,一审法院判决未依据
公开摇号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公开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罗秋英的误工期为45天,不考虑护理期。故此上诉人请求中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据鉴定结论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罗秋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民终12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
市西山路118号。
负责人:王琳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英。
委托代理人:杨东,系辽宁厚翔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秋英、李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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