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艳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4 
【案件字号】本田150战鹰(2021)辽01民终16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别克轿车多少钱【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艳玮;夏德斌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艳玮夏德斌 
【当事人-个人】刘艳玮夏德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管文庆、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文庆、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文庆、马洪博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奇瑞qqme刘艳玮;夏德斌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车型库avenir【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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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艳玮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对原审依照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有异议,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结论认定车辆损
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观点亦不成立。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3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0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20时55分,在白山路二环桥上,原审被告夏德斌驾驶辽A×××××追撞刘艳玮驾驶的辽A×××××。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夏德斌负全责。    该事故造成刘艳玮车辆受损。经刘艳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6月2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辽A×××××小型轿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玖万伍仟陆佰肆拾捌元整(95648元)。刘艳玮花费鉴定费4782元,拖车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向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刘艳玮车辆与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艳玮车辆损坏,致刘艳玮产生损失,故原审被告夏德斌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夏德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费,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95648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刘艳玮93648元。    关于拖车费及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因该事故而产生,故刘艳玮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写明只作为价格参考意见,车辆维修价格分4S店价格、社会修理厂价格。对于车辆在何处实际维修,并未在庭审中提及。2.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车辆维修完毕,应通知我司进行车辆复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艳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60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傅殿,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庆、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玮、夏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写明只作为价格参考意见,车辆维修价格分4S店价格、社会修理厂价格。对于车辆在何处实际维修,并未在庭审中提及。2.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车辆维修完毕,应通知我司进行车辆复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
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艳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另该车辆系由法院摇号依法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夏德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艳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刘艳玮修车款暂定1万元(以实际鉴定价格为准);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20时55分,在白山路二环桥上,原审被告夏德斌驾驶辽A×××××追撞刘艳玮驾驶的辽A×××××。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夏德斌负全责。
     该事故造成刘艳玮车辆受损。经刘艳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6月2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辽A×××××小型轿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玖万伍仟陆佰肆拾捌元整(95648元)。刘艳玮花费鉴定费4782元,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刘艳玮系辽A×××××车主,原审被告夏德斌系辽A×××××车辆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刘艳玮支付了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向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刘艳玮车辆与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艳玮车辆损坏,致刘艳玮产生损失,故原审被告夏德斌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夏德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