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泉与汪宏飞、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东风雪铁龙新世嘉怎么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5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洪泉;汪宏飞;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洪泉汪宏飞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洪泉汪宏飞 
【当事人-公司】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金孙雪松耿显 
【代理律所】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洪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6万左右买什么车好【被告】汪宏飞;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周洪泉不能证明其牙齿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鉴定机构认为在鉴定时对周洪泉提供的鉴材已充分关注并作出解答,现周洪泉要求补充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鉴定意见第三人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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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北京jeep213经审查,①周洪泉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34361.79元,其中13960.65元已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报销赔付,未报销部分为20401.14元,该金额应作为周洪泉主张赔付的医疗费;②自购的30瓶人血白蛋白计18540元的使用情况在长期医嘱单中均有记录,予以确认;③自购的4盒神经节苷脂计3920元未有医嘱,医嘱单中亦未有使用记录,不予确认;④对周洪泉主张的修复牙齿支出的费用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周洪泉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⑤对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963.55元予以确认。在扣除上述不予确认的费用后,医疗费总额确认为67904.69元。  3.残疾赔偿金:周洪泉按颅脑损伤十级、牙齿缺失或折断七枚以上构成十级合并计算主张157380.48元;太保公司称按周洪泉伤情,应按52460元×10%×20年计算。该院认为,周洪泉伤情经鉴定机构分析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2460元/年×10%×20年标准计算,确认为104920元。  4.精神抚慰金:周洪泉主张7500元;太保公司称应按5000元的基数按同等责任计算为2500元。该院参照周洪泉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  5.财产损失费(车损):周洪泉主张1800元;太保公司称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经审查,周洪泉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做出了损失评定,周洪泉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对价,该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周洪泉主张4060元;太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该院认为,该款系周洪泉证明自身损伤的
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洪泉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周洪泉、汪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其驾驶的系重型货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应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优者危险原则,可适当减轻周洪泉的责任,确定由汪宏飞对周洪泉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周洪泉的损失经该院审查确认为185194.69元,其中10%医保外用药6790元由汪宏飞向周洪泉赔付4074元,差额2716元由周洪泉自行承担,剩余178404.69元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即太保公司向周洪泉赔付155763元,其余由周洪泉自理。案涉车辆登记在耀宇公司名下,实际属汪宏飞所有,两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耀宇公司应与汪宏飞对周洪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耀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向周洪泉赔付155763元;二、汪宏飞向周洪泉赔付4074元;上述判决内容,经与紫金公司垫付的28963.55元相抵算后,由太保公司直接向周洪泉赔付126799.45元,向紫金公司
支付28963.55元,由汪宏飞向周洪泉赔付407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耀宇公司对汪宏飞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4762元(周洪泉已预交),由周洪泉负担1754元,由太保公司负担300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伤残鉴定意见是否恰当、周洪泉自购的四盒神经节苷脂3920元承担主体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周洪泉伤残等级,由其提交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该鉴定结果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一审中,周洪泉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遗漏了其牙齿的伤情,未对其牙齿损伤进行评残,申请对其牙齿损伤补充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向鉴定人进行了咨询。鉴定人也作了解答:周洪泉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均
未有牙齿受伤记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遗漏鉴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周洪泉不能证明其牙齿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鉴定机构认为在鉴定时对周洪泉提供的鉴材已充分关注并作出解答,现周洪泉要求补充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洪泉自购的四盒神经节苷脂3920元承担问题,因未有医嘱,医嘱单中亦未有使用记录,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周洪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周洪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30:40 
周洪泉与汪宏飞、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4民终5123号
(2020)苏04民终5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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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环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洪泉与被上诉人汪宏飞、苏州耀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洪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自购的四盒神经节苷脂3920元已开有医嘱,证明这是外购药。2.周洪泉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口腔牙齿有脱落(3颗)、有松动(5颗),建议口腔科进一步”,并且牙齿损伤情况在病历本中也有多次记载。一审法院向鉴定人咨询,鉴定人解答“周洪泉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均未有牙齿受伤记录”与实际情形不符。鉴定机构遗漏了周洪泉的伤情,未对上诉人的牙齿损伤进行评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补充鉴定,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r350l
     太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神经节苷脂的医嘱单,其提供的长期医嘱上面也并没有
显示神经节苷脂的使用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外购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二审中提交2018年12月18日开具的证明书,该份证明书系一审后上诉人要求医院补充开具的,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在2019年5月22日通过法院调解室向南京司法鉴定所提交鉴定系法院委托公平公正公开,且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由上诉人的见证下法院随机摇号确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送检材料也包括了出院记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1月20日及事故发生的病例仅仅记载了上诉人头皮见不规则出血,并未提及上诉人的牙齿损伤,2018年11月20日的出院记录有颅脑损伤,并未提及牙齿损伤,出院记录及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书上写到了牙齿损伤(三颗脱落)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造成了上诉人的牙齿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