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赵国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2 
【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1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晓光 
【审理法官】杨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李志强;赵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当事人】李志强赵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志强赵国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月 
【代理律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强 
【被告】赵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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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志强主张与妻子一同在阜新市花园市场经营蔬菜及豆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其误工费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因就该事实上诉人原审已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阜新市花园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虽为李双双,但是营业执照上经营人签字为李志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志强与李双双夫妻二人一直是共同经营,故原审确定李志强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不妥,应予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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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李志强与妻子李双双在阜新市花园市场经营蔬菜及豆制品批发零售,该事实有李双双的营业执照及阜新市花园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二审期间,审判人员也到李志强及妻子李双双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主张与妻子一同在阜新市花园市场经营蔬菜及豆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其误工费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因就该事实上诉人原审已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阜新市花园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虽为李双双,但是营业执照上经营人签字为李志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志强与李双双夫妻二人一直是共同经营,故原审确定李志强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不妥,应予纠正。李志强的护理费应为9651元(128.68元×75天);关于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李志强表示暂不再申请和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菲亚特车怎么样一、维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李志强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270.36元、误工费9651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7121.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李志强负担311元,赵国权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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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17时45分许,赵国权驾驶辽J×××××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沈线(G101线)642公里200米附近路段处,与前方李志强驾驶的“铁甲路霸”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志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强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7天;出院医嘱卧床四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赵国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次要责任,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3。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义务范围内,对李志强的合理合法损失直接赔付。本案中,关于李志强主张的医疗费(含急救费、外购药费用)、复印费、施救费,提供了可以采信的证据,对于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护理费一节,结合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李双双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标准予以确定,护理人员张秀艳因护理产生的损失,可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诉请的误工费一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不予采信,可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综合已查明事实,李志强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0145.55元、护理费9270.36元(128.68元×10+169.88元×47天)、误工费6538.5元(87.17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40.5元,合计98644.9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李志强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270.36元、误工费6538.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4008.86元;二、赵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志强医疗费621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复印费140.5元,合计64636.05元的70%,即4524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赵国权负担730元,由李志强负担31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李双双在花园市场共同经营豆制品已多年,2013年夫妻二人以李双双的名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阜新市细河区双双豆制品摊床》,虽然登记为李双双个人经营,但实际上为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花园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夫妻二人在共同经营豆制品摊床,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采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该判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受损,现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二、一审时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一审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中院摇号到大连的鉴定机构鉴定,但由于当时大连发生疫情无法按指定日期去,上诉人无奈被迫放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虽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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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但现上诉人活动已受限,无法正常生活与工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志强、赵国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民终1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中兴街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