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安平李福星赵东
【审理法官】丽水汽车网苏安平李福星赵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陈代平;席武辉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陈代平席武辉
【当事人-个人】陈代平席武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被告】陈代平;席武辉
【本院观点】一、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反诉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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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救护车价格报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阶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对外委托程序,抽签选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但上诉人逾期未缴纳委托费用,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程序终结。故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重新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城镇标准问题。本案中,虽陈代平为农村户口,但高安市独城镇三皇村民委员会、瑞州建设有限公司、高安市礼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本次事故中,席武辉的车辆损失为8569元,且赣C×××某某车在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8803.2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陈代平支付席武辉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
支付席武辉车辆损失6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鉴定费。本案中鉴定为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6时30分,席武辉驾驶赣C×××某某小型客车行驶至高安市时,与陈代平驾驶的赣C×××某某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代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席武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代平负次要责任(驾驶证已过期)。事故发生后,陈代平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20540.5元(19708.5+16+816)。出院时医嘱为:术后3
、4、6、12月复查右踝关节正侧位片,全休两月。出院后,陈代平为确定自己的损伤程度,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代平支付鉴定费1400元。陈代平事发前与其子居住在八景镇景富佳园小区,2017年至2018年9月在华硕陶瓷厂上班,2019年10月至事发前在瑞州建设有限公司做小工。事故发生后,席武辉支付陈代平医疗费68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20元,生活费1000元,计16352元;平安保险高安公司支付陈代平医疗费10000元。事故造成赣C×××某某车辆损失8659元。同时查明:赣C×××某某车为席武辉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8803.2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席武辉持有效C1驾驶证,赣C×××某某车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赣C×××某某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代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席武辉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
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武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代平负次要责任,因此陈代平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代平和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各自承担。赣C×××某某虽未购买交强险,但其投保义务人陈代平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席武辉赣C×××某某车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6659元由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综上,陈代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天=3550元;3、营养费71天×30元/天=2130元;4、护理费8520元(已由席武辉全额支付);5、交通费酌定800元;6、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该院参照其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70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2天,误工费确认为47000÷365×92=11847元;7、残疾赔偿金,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年×33819元/年×10%=67638元;8、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平安保险高安公司也未提供定损报告,因此该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242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计93805元由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22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因此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4805元(93805+10000+100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4805元;陈代平剩余损失17620.5元,由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620.5×70%=12334元,剩余5286.5元由陈代平自行承担。对于席武辉已垫付的16352元,由陈代平返还给席武辉。另外,赣C×××某某车车辆损失8659元,由陈代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6659元由平安保险高安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代平理赔款94805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23
34元;三、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七日内,应返还16352元给席武辉;四、由陈代平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席武辉车辆损失2000元;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席武辉车辆损失6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席武辉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陈代平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6035.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到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并且把重新鉴定报告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明显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符合城镇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高安市区做事,居住集镇上,二地相差距离40KM,来回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在城镇务工时间也仅有5个月,不符合在城镇务工1年以上标准。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席武辉的车辆修理费6659元不合理。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
纠纷案,并非代为赔偿案件,故席武辉的车辆修理费因按责任承担,即上诉人在商业险承担席武辉的车辆修理费6659*0.7=4661.3元,并非6659元。四、上诉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陈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民终3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某某(连锦舒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4208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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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席武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代平、席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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