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金海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汽车安全气囊2021.06.04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436号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发动机支架【审理程序】菲亚特菲跃油耗二审 
【审理法官】李梅姜岩王争妍 
【审理法官】李梅姜岩王争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mnv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金海彪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金海彪 
【当事人-个人】金海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越洋 
【代理律所】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被告金海彪 
本院观点】诊断证明虽无加强营养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并按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原因及性质均无法确认,事故双方责任不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赔付,也不应超过50%。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原因及性质均无法确认,事故双方责任不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赔付,也不应超过50%。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乘坐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未认定事故责任。因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应按合
同约定对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即乘客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在该限额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09:20 
成都车展汽车报价【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00时40分,韩长宝(另案原告)驾驶辽J×××××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金海彪为乘员)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锦州)阜新方向8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海彪、韩长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前方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10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第210752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47天,经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胸外伤,
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肺下叶挫伤,上呼吸道感染。一级护理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通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评定。2020年8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希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为金海彪自受伤之日起包含住院期间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门诊挂号费、放射费568.4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10793.06元;2.门诊挂号费、放射费568.40元;3.误工费8717.81元(31820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7849.78元(46970/年÷365天×2人+46970/年÷365天×59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7.鉴定费72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3199.05元。原告乘坐的辽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车主为于秀芹,该车辆以李宏宇(于秀芹之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2座×1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另查明,被保险人李宏宇系阜新市细河区鑫郭记海霸王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在为李宏宇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乘坐的车辆由被保险
人李宏宇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对投保事宜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即被告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原告在为被保险人李宏宇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保险人李宏宇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被保险人李宏宇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乘客,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医疗费、门诊收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按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阜新市细河区鑫郭记海霸王饭店营
业执照和证明,用以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本院经审查和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至受伤之日持续在该饭店从事驾驶员工作,亦无法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8000元。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关于营养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诊断证明虽无加强营养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并按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和鉴定等情况,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后,被告直接将医疗费给付案外人李宏宇,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赔偿原告金海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99.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原告金海彪负担23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