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4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帆安剑凌韩晓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韩桂杰;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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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江南奥拓改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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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房雅杰、贺鹏
【代理律所】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韩桂杰;何建华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上诉人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认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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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财保锦州支公司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存有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建华对涉案车辆投保时,已对保险条款中医药费应扣除辽宁省医保目录外部分进行了明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韩桂杰系带板鉴定,尚需二次手术,因此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鉴定时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上诉人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认可。现上诉人又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否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摇号申请【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何建华驾驶辽G××
×××号小型客车,沿双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何路3公里800米(凌海市处)处会车时超车,与路边停放的杨永强的辽G×××××号五菱牌小客车及活动板房及院墙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桂杰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桂杰受伤,车辆及活动板房和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杰无责任。原告韩桂杰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肘孟氏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7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0天。原告韩桂杰对伤残等级、后续费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5月31日经该所鉴定,被鉴定人韩桂杰的左肘关节孟氏骨折后遗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韩桂杰支出鉴定费17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桂杰的误工期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12日经该所鉴定,被鉴定人韩桂杰全身多处骨折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韩桂杰受伤前在凌海市佟号水泥制品厂上班,月工资1800元。原告韩桂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78181.63元,其中医疗费78949.63元(
含垫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护理费11868.8元(148.36元×5天×2人+148.36元×70天×1人)误工费10800元(1800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5833.20元(32738元×14年×10%),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被告何建华驾驶的辽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华为原告韩桂杰垫付医疗费2150.60元。现原告韩桂杰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被告何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韩桂杰无责任。原告韩桂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韩桂杰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故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
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超出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责,因未提供免责部分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具体数额,本案中无法予以扣除,故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华驾驶的辽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韩桂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6732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7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韩桂杰赔偿保险金91449.63元(总损失178181.63元-86732元)。对原告韩桂杰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桂杰交强险保险金867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桂杰商业险保险金89299.03元(91449.63元-2150.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何建华保险金2150.60元;四、驳回原告韩桂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9.50元,由被告何建华承担1916元,由原告韩桂杰承担22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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