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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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
负责人:刘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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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娜,*,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宾利是哪个国家的品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维民,*,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车窗垃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灯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
玲娜、邢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灯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或改判***********判决,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扣除,不服金额35256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上诉人就评估报告存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数额做出评估时,应该就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及同款车型的市场价值予以确认,再以该数据为基础,结合案涉事故导致损坏程度,合理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数额。原审中评估结论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考量,零部件价格远高于该车型部件市场价格,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上诉人经对车辆勘查该车辆实际损失不应超过1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四平市驾驶证查询
王玲娜未提交答辩意见。
邢维民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玲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019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07月30日20时15分左右,邢维民驾驶辽K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千山区鞍网线“天石碎石”厂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由于邢维民驾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后部与由西向东停放在此处的张贵明的辽C1××**号陆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前侧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邢维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贵明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玲娜系张贵明的辽C1××**号陆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145140元;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邢维民驾驶辽K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灯塔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邢维民驾驶
辽K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灯塔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九、其他必要情况:1、张贵明的辽C1××**号陆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王玲娜;2、人保灯塔公司垫付鉴定费19768元;3、2022年5月3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本次对品牌型号为陆虎SALMF11423A鉴定结论为:车牌号码为辽C1××**车辆提供的维修明细中序号为35.36.39.76.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4.98.99的项目损坏均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4、2022你那5月10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经评定估算,委估的车辆于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6140元,更换下零部件残值合计为人民币100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5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本案鉴定费19768元由原告负担的抗辩意见,本案鉴定费系被告人保灯塔公司垫付,因鉴定结论远低于原告主张数额,鉴定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各承担19768元-2=9884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玲娜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451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灯塔公司赔偿原告145140元-19768元:2=135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玲娜各项损失共计135256元;二、驳回原告王玲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300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邢维民与上诉人人保灯塔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邢维民驾驶辽K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灯塔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现被上诉人邢维民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车损鉴定有异议一节,因鉴定机构
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合法、程序正当,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灯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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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
北京交通限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娜
审 判 员 徐云龙
审 判 员 冷新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里明辉
书 记 员 郭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