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睿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福特ecosport翼搏
【审理法院】国际驾照翻译认证件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 
【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睿娜;潘迎春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睿娜潘迎春 
【当事人-个人】张睿娜潘迎春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东风日产骏逸【代理律师】沙桂艳吕连英 
【代理律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车时摸副驾驶的奶要扣分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睿娜;潘迎春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摇号选择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睿娜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X光片等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
足等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等后果参照以下标准酌定,十级伤残不超过5000元。即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为原则性规定,具体个案中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睿娜在银行工作,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睿娜右手食指骨折并致残,既使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更对其今后工作造成极大影响,不但会影响到被上诉人打电脑,也会影响到其参加每年的银行数钞技能大赛。考虑到右手食指对被上诉人完成其本职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原审法院酌定本案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1日7时43分,被告潘迎春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武汉街匝道口处掉头时,与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睿娜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辽G×××××小型客车又与路边树木、路灯、灯杆发生碰撞,致张睿娜受伤两车及树木、灯杆、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锦州市XX局XX支队松山大队就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迎春全部责任,原告张睿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睿娜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住院20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颈部外伤、腰部损伤、双膝外伤、胸部损伤”。原告张睿娜因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功能一直未恢复,其于2021年3月18日到锦州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住院32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右手示指关节僵硬”。2021年9月16日,原告到锦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食指)手术,住院22天,二级护理。以上入院共花费医疗费49005.50元,另购买手臂支具花费154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张睿娜向本院申请对其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双方摇号后确定由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1月11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
丰田凯美瑞第七代
出具锦州医大附一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睿娜的右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睿娜在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西支行任行长职务,该单位出具职业及收入证明原告2020年年收入为53116.32元,2021年年收入为46132.94元。辽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已全额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睿娜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工作单位已出具原告2021年因发生交通事故较上一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睿娜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睿娜主张发生事故时手机损坏,手机为随身携带物品,发生事故时手机外屏因撞击损坏属正常现象,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外屏损坏更换费用为500元。对于原告张睿娜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张睿娜系年轻女性且从事银行工作,右手示指受伤致残并留下瘢痕,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痛苦,更是给原告在从事家务和工作中造成极大困苦和精神压力,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事宜,因本院接受原告鉴定申请后,已向二被告发送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由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选择摇号的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质,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睿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170125.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张睿娜赔偿1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睿娜赔偿151325.8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数额后,原告张睿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800元(手机损失500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睿娜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