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8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4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
【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凌源市中心医院;陈玉琴;马文杰;马玉华;卢春生;杨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张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当事人】凌源市中心医院陈玉琴马文杰马玉华卢春生杨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张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玉琴马文杰马玉华卢春生杨中武张鹏程
【当事人-公司】比亚迪座套凌源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明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明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明泉
【代理律所】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机动车摇号
3m犀牛皮【原告】凌源市中心医院
【被告】陈玉琴;马文杰;马玉华;卢春生;杨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张鹏程;中国人民财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卢春生驾驶上诉人凌源市中心医院辽N6××××号120救护车与被上诉人杨中武驾驶辽PO××××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N6××××号120救护车上乘车人员马玉华、马文杰、陈玉琴受伤的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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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护理人身份
信息、营业执照、户口本、120急救记录、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凭证、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春生驾驶上诉人凌源市中心医院辽N6××××号120救护车与被上诉人杨中武驾驶辽PO××××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N6××××号120救护车上乘车人员马玉华、马文杰、陈玉琴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辽N6××××号120救护车所有权人凌源市中心医院和辽PO××××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杨中武及车辆所有权人张鹏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PO××××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营口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辽N6××××号120救护车在被上诉人朝阳人保投保了座位险。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后,判决被上诉人营口人保、朝阳人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给付责任,余额部分由上诉人中心医院进行民事赔偿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经审查,上诉人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玉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中心医院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程序违法或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后,原审法院采信并使用,并无不当;二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玉琴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按照鉴定结论,以30%的责任比
dmi例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陈玉琴主张其个人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上诉人中心医院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伤害所支出,那些属于被上诉人陈玉琴陈旧病情所支出,其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玉琴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部分,对于医院支付部分并未涉及。原审法院按照民事不诉不理的原则,未对中心医院垫付费用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心医院可以就垫付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上诉人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富士凯普斯达房车价格【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上诉人凌源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6: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卢春生驾驶辽N6××××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程云鹤、祖鑫淼、马文杰、陈玉琴、马玉华)由南向北行驶至S32
1线凌源市105公里+20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杨中武驾驶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辽P0××××号小型轿车相撞,至程云鹤、祖鑫淼、马文杰、马玉华、原告陈玉琴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凌源市XXXXXXXX做出凌公交认字[2020]第27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中武无责任,案外人程云鹤、袓鑫淼、马文杰、马玉华无责任,原告陈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琴、马文杰、马玉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原告马文杰伤情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7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支付医疗费456.28元,医院为其垫付30737.31元。原告马玉华伤情诊断为:头皮挫伤、胸腰段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5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未支付医疗费,医院垫付5,250.73元。原告陈玉琴伤情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高血压3级、多发性脑梗死等,住院284天,期间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256天,禁食水3天,鼻饲饮食35天,其余为低盐低脂饮食、普通饮食,支付医疗费5,935.01元,医院为其垫付20万余元。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玉琴偏瘫伴二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4月27日车祸外伤与被鉴定人脑出血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除外被鉴定人于车祸后脑出血加重,建议外伤参与度为次要作用。支付鉴定费4,440元(其中后续
费鉴定费720元)。原告陈玉琴出院后,被告凌源市中心医院给付其20000元。 另查,被告杨中武驾驶的辽P0××××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系被告张鹏程,在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卢春生驾驶的辽N6××××号小型专用客车系120救护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源市中心医院,被告卢春生系该医院救护车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期间。辽N6××××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马文杰、马玉华自愿放弃辽P0××××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项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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