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昆明兰博基尼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长安cx20图片【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艳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长安铃木新奥拓论坛【代理律师】宋海英 
【代理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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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刘艳波在事发后是甩到车辆什么位置,甩出后是否与其所乘坐的车辆发生过接触造成损害问题,刘艳波陈述:“甩到前车车板上,我也没再掉到地上,所以我也没与我的车辆再发生接触造成损害。在车板上也没有再掉落其他位置与前车发生碰撞接触造成损害。刘艳波甩出到车外是两车相撞之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刘艳波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判断其是否属于“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本案中,肖伟驾驶肇事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李金龙驾驶的车辆挂车车尾相撞,碰撞瞬间,刘艳波系因碰撞被甩出车外而身处李金龙驾驶车辆之上,且之后其未再与肖伟所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刘艳波在事故发生之后虽处于肖伟所驾驶车辆之外,但事故发生之时刘艳波仍身处车辆之上。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不能认定刘艳波相对于肖伟驾驶的车辆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艳波为第三者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在此情况下,刘艳波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艳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刘艳波负担;上
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刘艳波负担;上诉人刘艳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刘艳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8:0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2时10分许,肖伟驾驶孙佳男名下的×××号牵引车和黑BY779号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04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李金龙驾驶的×××号牵引车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号牵引车×××车驾驶员肖伟受伤和同车乘车人孙银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刘艳波甩出车外摔伤。刘艳波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22天,诊断为,“闭创性胸外伤,左侧多助骨折(3-8肋),左侧血胸。”花费医疗费13,612.22元。该交通事故经吉林省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伟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金龙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刘艳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艳波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艳波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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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艳波、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吉林省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刘艳波系从车上甩出车外摔伤,为此刘艳波的身份已由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刘艳波的请求应予支持。刘艳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误工费3562.46元(22天×161.93元),护理费3562.46元(22天×161.93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20年×10%)、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应保护住院和出院往返费用200元为宜,合计人民币83168.92元。刘艳波要求的营养费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刘艳波的该项请求在交强险内无法保护。虽然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该费用属于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性费用,且其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对此有特别约定,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艳波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艳波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562.46元,护理费3562.4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0344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168.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艳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2时10分许,案外人肖伟驾驶孙佳男名下的×××号牵引车和黑BY779号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04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案外人李金龙驾驶的×××号牵引车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号牵引车×××车驾驶员案外人肖伟受伤和同车乘车人孙银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刘艳波甩出车外摔伤。刘艳波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22天,诊断为,“闭创性胸外伤,左侧多助骨折,(3—8肋),左侧血胸。”花费医疗费13,612.22元。该交通事故经吉林省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肖伟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金龙负此次交通次要责任。由于刘艳波在车上发生
交通事故时,一刹那间甩出车外身体落地摔伤身份转变为第三者。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艳波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3,562.46元(22天×161.93元)、护理费3,562.46元(22天×161.93元)、十级伤残补助金60344.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3,168.92元。原审开庭审理后,刘艳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公开摇号选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2月10日作出吉释然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艳波左侧六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艳波医疗终结期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60天。原审法院均未有采信鉴定意见,对刘艳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赔偿请求,误工费41,481.64元(158天×262.58元)和营养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是刘艳波交通事故故伤残诊断过程从开始医疗、康复阶段到结束,属于刘艳波住院及康复休息阶段,也是误工减少收入的时间,营养费是刘艳波伤残过重所增加的营养费用,由于原审漏判和判决不当,给刘艳波减少了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刘艳波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刘艳波明确表示放弃对营养费的主张。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金83168.92元;2.由刘艳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castrol
判。一、刘艳波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也就是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即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车上则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驾驶员肖伟驾驶×××号牵引车和黑BY779号挂车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李金龙驾驶的×××号牵引车和×××车车尾相撞,两车发生碰撞的瞬间,刘艳波身处×××号牵引车之上,其与该车为同一整体,系车上人员,虽因碰撞被甩出车外,但在事故发生的时间界点,刘艳波相对于×××号保险车辆而言并非第三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刘艳波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刘艳波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
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保险车辆×××号牵引车核定乘坐人员为2人,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乘坐人员除了刘艳波、还有驾驶员肖伟及乘车人孙银(当场死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对于刘艳波的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二、鉴定费并不是交强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已经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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