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与党星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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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吉普b40多少钱【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沪陕高速路况实时查询2022.02.1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京 
【审理法官】孙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党星;党征 
【当事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党星党征 
【当事人-个人】党星党征 
【当事人-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微观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韦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微观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韦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机动车摇号
【代理律师】夏微观韦林 
【代理律所】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闪电麦昆
【被告】党星;党征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公交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公交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本案中,党彦某1在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途中摔伤,在过程中因心源性猝死死亡。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被鉴定人党彦某1心源性猝死与其摔伤之间不属于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间接因果关系,结合其损伤情况、情况及年龄身体因素,
综合分析,其损伤的作用力大小,建议为损伤属同等作用。根据参与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公交公司关于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党星、党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未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公交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9390元;关于丧葬费的数额,公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承担53084元,同意赔偿的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党星、党征主张的数额的50%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药费、医护用品等费用、冲洗片子费及复印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无误。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党星、党征死亡赔偿金169390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期间药费、医护用
品等费用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冲洗片子费及复印费804元,合计250589.8元;    三、驳回党星、党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党星、党征。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党星、党征负担65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3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党星、党征。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1507元(已交纳);由党星、党征负担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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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星、党征之母党彦某1于2019年3月25日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途中党彦某1摔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并于2019年4月2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糖尿病、低蛋白血症,
损伤的外部因素为摔伤,共计住院8天。住院第二天,医院对党彦某1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本案审理过程中,党星、党征申请对党彦某1在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上被摔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党彦某1心源性猝死与摔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党彦某1摔伤对其发生死亡后果的参与程度。本案中虽然党彦某1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但是对于党彦某1这样年纪很大的老人本身身体较年轻人承受能力就弱,在经历了摔伤以及手术后身体异常的虚弱,故而引发后续的心源性猝死,即摔伤的发生与后来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酌定公交公司对党彦某1住院期间药费、医护用品费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冲洗片子费及复印费承担全部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赔偿承担70%责任。    对
党星、党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未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党星、党征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公交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党星、党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法院予以酌定;对党星、党征关于住院期间药费、医护用品等费用、冲洗片子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党星、党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结合住院8日予以核算;对党星、党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法院予以酌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党星、党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人民法院判令酌定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党星、党征之母党彦某1于2019年3月25日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途中摔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住院第二天,医院对党彦某1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党彦某1于2019年4月2日死亡,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一审审理过程中,
党星、党征对党彦某1在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上被摔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了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彦某1心源性猝死与摔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足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的问题。首先,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北京中正鉴定所×××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委托事项为:“党彦某1在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上被摔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作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仅为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党彦某1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及影像学片2张,缺乏了最为关键的鉴定材料,即对党彦某1进行尸检,故公交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其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3条“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之规定,北京中正鉴定所×××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被鉴定人党彦某1心源性猝死与其摔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对党彦某1摔伤行为与其心源性猝死结果之间的作用力大小出具明确的意见,不符合相应的规定要求。在公交公司提出上述意
见后,北京中正鉴定所作出【×××号说明对【202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补正,说明被鉴定人党彦某1心源性猝死与其摔伤之间不属于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间接因果关系。结合其损伤情况、情况及年龄身体因素,综合分析,其损伤的作用力大小,建议为损伤属同等作用。若摔伤行为在党彦某1心源性猝死的结果中起到“同等作用”的作用力,则公交公司就本案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非一审人民法院判令的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