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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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蒋峰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蒋峰 
【当事人-个人】蒋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北京市机动车摇号
【代理律师/律所】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王建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陈磊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王建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陈磊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燕红王建新陈磊 
【代理律所】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蒋峰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蒋峰为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膝部损伤伤残十级,提交了案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过程中平安产险常州公司也已派员到现场参与了鉴定活动,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明确
、具体。针对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也已要求鉴定人向其作出了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查勘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对案涉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对平安产险常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产险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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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4 18:5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11时46分左右,蒋晟祎驾驶苏D×××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前灵线灵台村委孙家塘路段南侧路边左转弯上道路向东行驶过程中,遇蒋峰持证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前灵线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蒋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晟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3日,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蒋峰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蒋峰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向蒋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苏D×××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蒋峰之母许菊英,出生于1956年9月8日,蒋峰之父蒋建新,出生于1957年9月23日;两人仅生育蒋峰一子;蒋峰之子蒋熙远,出生于2010年12月21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晟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
事故认定书效力并确认由蒋晟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某某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在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平安产险常州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亦要求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辩称意见出具出面答复意见予以回复,平安产险常州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意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观点,且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峰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蒋峰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蒋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59077.1元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9112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核定蒋峰的损失为187403.1元,应由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795.39元。综上,一审法院对蒋峰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
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峰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等共计1207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蒋峰;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等共计60795.39元;三、驳回蒋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4085元,由蒋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产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申请二审时重新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交了一组2019年12月26日的查勘照片,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该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的实际恢复情况与鉴定报告上的测量情况相差巨大,且鉴定所回函中并未对我司提供的测量照片作出相应回应,只是再次重复了鉴定报告中的数据。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A.1中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方法,被上诉人实际测量情况不符合标准。因此,上诉人二审时请求重新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446号
尼桑天籁价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某某绿都万和城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德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产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申请二审时重新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交了一组2019年12月26日的查勘照片,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该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的实际恢复情况与鉴定报告上的测量情况相差巨大,且鉴定所回函中并未对我司提供的测量照片作出相应回应,只是再次重复了鉴定报告中的数据。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A.1中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方法,被上诉人实际测量情况不符合标准。因此,上诉人二审时请求重新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