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汽菲亚特汽车【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4369号 
6.01【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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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北京市机动车摇号汪涛吴斌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倩倩;江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倩倩江明 
【当事人-个人】张倩倩江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夏俊浩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夏俊浩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涛夏俊浩 
【代理律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五菱之光多少钱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倩倩;江明 
【本院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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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符合几类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案鉴定系张倩倩委托法院进行,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但上诉人未能到场参加鉴定程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并称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所称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原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2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16时50分许,江明驾驶车牌号为冀D×××某某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机路刘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张倩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第411503120180004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倩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倩倩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尾椎远端骨折;3、L4-5椎间盘突出;4、骶管囊肿。住院2天,花医疗费3395.76元,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当日,张倩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进行,经诊断为:1、腰椎体骨折;2、尾骨
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33582.66元,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约需费用壹万元整;4、不适随诊。2019年12月8日,张倩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2、湿疹。住院22天,花医疗费11720.89元,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伤口干洁,按皮肤科意见外用药物,定期随诊;2、二月内下地活动时腰部支具保护,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损伤;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江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了圣德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倩倩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张倩倩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江明驾驶车牌号为冀D×××某某号小型客车与张倩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张倩倩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车辆的侵权人为江明,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江明。因该车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倩倩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江明赔偿。另,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程序合法,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失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倩倩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48699.31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90天=112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酌定为92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200.97元/年×20年×20%=136803.8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4314元/年÷365天×180天=21852元;10、车损未提供正式票
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4934.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倩倩各项损失共计234934.19元;2、原告张倩倩返还被告江明垫付款10000元;三、原告张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江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