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腾翼c50油耗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塞纳报价【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松;孟宪仁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松孟宪仁 
【当事人-个人】韩松孟宪仁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汽车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立茹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高浩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立茹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高浩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立茹张国强张羽高浩严 
汽车真皮座套【代理律所】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韩松;孟宪仁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松受伤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松受伤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韩松受伤系案涉车辆行进时车载货物散落造成,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松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可以重新鉴定的
事由,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北京市机动车摇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25: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5时,孟宪仁驾驶车牌辽K277某某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路段车内货物散货造成韩松受伤,被送往鞍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经诊断韩松颈部脊髓损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头部浅表损伤,住院60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1515.95元。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宪仁全部责任,韩松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宪仁所驾驶的辽K277某某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韩松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
来灯自由论坛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韩松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韩松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1515.95元,经核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松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元,韩松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松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72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住院60天,二级护理,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8.68元/天计算。合理护理费为7720元(60天×128.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松请求赔偿营养费15300元一节,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30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5300元(306天×50元)。关于韩松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韩松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元。关于韩松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7861.46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韩松提供住院病志,休工诊断及医院病志介绍,韩松因疫情期误工诊断没有开,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分析说明,误工期给到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计306天,依据韩松提供邻居证明及韩立影营业执照和证实,均能证明韩松事故前在辽阳县吉洞燊鑫百货商店门前长期批发零售蔬菜和水果,误工费按2020年居民服务计算128.68元/天。综上韩松合理误工费用为39376元(306天×128.6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松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9092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报告一处八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因此次鉴定经法院摇号进行,并通知双方,具有合法性,因此韩松的伤残赔偿金为190920元(31820元/年×20年×0.3),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松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松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一处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韩松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松请求赔偿鉴定费1920元一节,依据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松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一节,韩松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松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515.95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7720元,4、营养费15300元,5、误工费39376元,6、伤残赔偿金19092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
定费1920元,合计305251.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5251.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松各项损失305251.95元;二、驳回韩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