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摇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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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55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顺起张建松朱发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向阳;刘宪中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向阳刘宪中 
【当事人-个人】宋向阳刘宪中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交通违章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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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阳 
【代理律所】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雪铁龙世嘉三厢【被告】宋向阳;刘宪中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倒库技巧【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虽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及鉴定过程,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等证据材料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有资
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0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1月24日,刘宪中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7省道周口市淮阳区联塑公司北门路段向南转弯时,与宋向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向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向阳无责任。二、宋向阳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2月23日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5945.06元。三、宋向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向阳的右侧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约8000
元。宋向阳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4.8元。四、宋向阳共有兄妹三人。母亲胡保荣生于1955年9月15日,长女宋某生于2005年9月4日,次女宋某2生于2010年7月6日,长子宋某1生于2013年1月27日。五、刘宪中具有C1驾驶证。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宪中与宋向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8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14元计算20年。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有母亲和三个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未超出应支持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多承担的69500元的判项内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有误。被上诉人宋向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1、该份伤残鉴定报告我司未参与陪同鉴定,我司不予认同。2、该鉴定报告在鉴定选材方面存在片面性。3、鉴定选材应根据伤情过程的整体材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对本案而言,上诉人未到场,被鉴定人关节活动度测量具有很大的主观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显失公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法院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采信更为客观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伤残等级的高低必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55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郜士鹏,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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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