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闫士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奇瑞风云2两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18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汉营田丰王爽
【审理法官】史汉营田丰王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闫士禄;娄汉胜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闫士禄娄汉胜
【当事人-个人】闫士禄娄汉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月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月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月
【代理律所】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被告】闫士禄;娄汉胜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争议是否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闫士禄受伤之争议焦点,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闫士禄就诊时间、就诊过程以及清原满族自治县交警队对娄汉胜询问内容,确信闫士禄受伤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具有高度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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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是否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闫士禄受伤之争议焦点,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闫士禄就诊时间、就诊过程以及清原满族自治县交警队对娄汉胜询问内容,确信闫士禄受伤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对其闫士禄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平安保
险公司以一审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为由主张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时间认定之争议焦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闫士禄于2020年10月22日评定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4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19时,娄汉胜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沿南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敖家堡乡小莱河村村头处掉头行驶时,与沿南敖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闫士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士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字[2019]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汉
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士禄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2019年8月14日,原告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9小时前在家中不慎跌倒受伤。经诊断,原告膀胱破裂、低蛋白血症等。住院19天,住院期间1日一级护理,17日二级护理,禁食水、流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周后拔除尿管,2个月后复查,每3个月复查泌尿系彩超,半年复查CTU。共计支付医疗费21553.76元,药房购药费2390.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400.00元。2019年9月20日,小莱河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因与被告娄汉胜相撞,腹部受伤导致膀胱破裂。2020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10月22日,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称鉴定期间交通费为280.00元。闫士禄户籍地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06年5月21日在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泰康永利两全人身保险A款(分红型)。被告娄汉胜驾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清原满族自治县交警队对娄汉胜
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膀胱破裂;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七点,后原告受伤,由闫士海送至村卫生室,晚上九点,到达清原县医院,次日凌晨一点被送至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就诊,上述就医时间节点连贯,且有多名证人予以证明,能够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后受伤经过,矿务局医院的诊断结果亦能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损害结果。综上,原告的损害结果故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于闫士禄病例中记载其在家中不慎跌倒受伤,系原告为得到其投保的泰康人身保险的意外保险金而作出的虚假陈述,通过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女儿通话录音也能反映出原告当时想得到意外保险金的心理状态,因此,可以认定闫士禄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闫士禄自行承担30%的责任;娄汉胜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闫士禄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为23943.7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确定,50.00元/天×19天=950.00元;对于护理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闫士禄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综合考虑闫士禄住院期间1日一级护理、17日二级护理的事实和原告诉
请,一审法院支持闫士禄护理费用为128.68元×19天=2444.92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一审法院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业年平均工资17237.00元,每日为47.22元,关于误工时间,闫士禄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出院医嘱和原告伤情,酌定闫士禄误工时间为180.00日,误工费为47.22元×180日=8499.60元;对于交通费,闫士禄对鉴定期间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其就医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0元;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00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当事人年龄等予以确定为29701.00元/年×20年×10%=59402.00元;对闫士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残疾等级)、侵权人经济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予以确定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闫士禄的损失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闫士禄剩余损失的70%,超过原告诉请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士禄医疗费9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2444.92元,误工费8499.60元,伤残赔偿金59402.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000.0富康车配件
15万左右的合资suv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6946.5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闫士禄剩余医疗费6893.76元的70%,即1042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00元,减半收取计1123.00元,由娄汉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闫士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18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楼1号、2号门市二层、三层。
深圳宝骏汽车 负责人:崔杨,该公司经理。
北京市机动车摇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士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月,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汉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士禄、娄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
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闫士禄误工费8499.6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抚慰金5000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该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闫士禄共住院19天,在没有任何诊断书的情况下,法院判决180天误工费明显错误;上诉人庭审时多次答辩,其住院病历中主诉记载,被上诉人闫士禄为在家中摔倒致伤,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此种情况下,以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是明显错误的,虽然该鉴定为法院组织摇号,但上诉人多次要求,鉴定时一定要通知上诉人到场,将病历主诉情况告知鉴定人,防止因病历记载出入导致鉴定结果错误,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鉴定时间及地点,而是自行去鉴定,故一审法院以该份有明显瑕疵的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9402元,抚慰金5000元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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