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良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4297号  北京市机动车摇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良传;周宇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良传周宇  驾照可异地考试
【当事人-个人】朱良传周宇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瑶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  一汽丰田皇冠
【代理律师/律所】程瑶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 
开瑞女孩【代理律师】程瑶 
【代理律所】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良传;周宇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长城报价奇瑞qqme多少钱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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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审查,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
定出具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确定朱良传相关损失的依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按照法定程序对朱良传是否构成伤残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以其未全程参与且受害人部分检材显示其系右锁骨近胸锁关节骨折,不影响其肩关节活动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明确其不服金额52556元系残疾赔偿金数额,其二审中又对朱良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属于增加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对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应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0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14时50分许周宇驾驶皖AN××××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家园小区门前与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良传发生碰撞造成朱良传受伤、皖AN××××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良传无责任。朱良传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胸部损伤4、头部的损伤。朱良传共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406.26元。2020年12月2日,朱良传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门诊费1129.1元。朱良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费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良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胸骨端)伴脱位(粉碎性)术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朱良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其误工期按损伤后120日、护理期按伤后60日、营养期按伤后90日;3、朱良传上述损伤,其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朱良传支付鉴定费2000元。朱良传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庐江县步步香土菜馆从事厨师工作,事故发生后即未到该土菜馆上班,工资停发。皖A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周宇。皖AN××××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
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朱良传并未使用,已退回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良传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朱良传的医疗费经该院核实为22535.36元。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就朱良传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数额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朱良传后续费经鉴定为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朱良传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朱良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可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可确定为8132.4元(49472元/年÷365天×60天)。朱良传从事厨师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该院参照2019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1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4996.4元(45613元/年÷365天/年×120天)。朱良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2556元(37540元/年×14年×10%)。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朱良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因该
案朱良传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法院以摇号方式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确定朱良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朱良传因所需的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54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朱良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1610.16元。皖A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周宇。皖AN××××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良传不负事故责任,故朱良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224.8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0385.36元[(121610.16元-91224.8元)×1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良传各项经济损失91224.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良传各项经济损失30385.36元;三、驳回朱良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周宇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52556元的赔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朱良传、周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虽由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时未让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全程参与,且根据朱良传前期提交的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及CT摄片均显示其损伤为胸锁关节处,伤处根本不在肩锁关节,对于肩关节无影响,而鉴定机构却根据伤者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评定十级伤残不当,一审法院不准许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重新鉴定而直接采信上述鉴定结果有误。另补充称,朱良传住院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曾前往医院探视,了解到朱良传无工作,日常在家带外孙,后续一审期间,朱良传
也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条、劳动合同等务工证明,仅提供了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一审法院组织的问话记录,不足以证明朱良传是厨师并产生了误工损失。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良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42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
     负责人:左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良传、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