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d e6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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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责任人:单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刚,*,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坤,*,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责任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涵,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刚、宋文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鞍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原判。不服金额146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将医疗辅助用品469元由我公司商业险赔偿,原审认定错误,医疗辅助用品是被上诉人购买收腹带,护腰椎固定器。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不是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将鉴定费我公司商业险赔偿,鉴定费是确定被上诉人伤残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
内赔偿,不应再商业险赔偿,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或者改判。
王振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宋文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英菲尼迪g25评价王振刚向一审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暂给付王振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王振刚变更诉请为192151.11元。
盐城交通违章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曹德利驾驶被告宋文坤所有的辽C1××**号出租车行驶至海城市兴海大街月亮湾酒店西侧路段时,与同向王振刚骑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振刚受伤。事故经海城市GAJ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曹德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刚无责任。二、王振刚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53天,二级护理103天
、三级护理50天,花费医药费27789.75元、出院后休工诊断30天。王振刚系从事外卖跑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三、事故车辆辽C1××**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鞍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经王振刚申请、鞍山中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振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振刚评为十级伤残。王振刚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振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该起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所有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文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王振刚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太平洋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
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王振刚王振刚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89.75元、医疗辅助用品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护理费15281.08元(148.36元/天*103天)、误工费27149.88元(148.36元/天*183天)、营养费15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未鉴定营养期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80752元(403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9.4元(24849元*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151.11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64092.36元(含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5281.08元、误工费27149.88元、伤残赔偿金80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太平洋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5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
北京市机动车摇号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刚经济损失164092.3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刚经济损失28058.75元。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1769元、303元。此款王振刚已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实际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769元、303元给王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