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福座驾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本田crv汽车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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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志兵,*,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原告袁志兵的*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建辉,*,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刘书广,*,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杏花村路162#166#1层、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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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罕,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泰汽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华容大道中路004-1号、004-2号。
汽车空调清洗负责人:刘中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志兵与被告周建辉、刘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谢飞和被告
周建辉、被告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罕、被告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志兵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818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0340元、护理费变更为1242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增加因重新鉴定导致的支出1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13时许,周建辉驾驶湘FO××**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容县××镇××路自来水厂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被刘书广的湘FA××**中型客车(停在路边)遮挡着视线,与由北往南袁志兵驾驶的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志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华容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周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志兵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志兵伤后入华容县中医院救治,被告方共支付了48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袁志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预计后段内固定取出费用16500元,康复费1000元。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
告依法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周建辉辩称,其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辉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刘书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周建辉驾驶的湘FO××**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保险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准驾相符、车辆年检合格等情况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存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另一机动车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医药费应当以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其有痛风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用药,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原告医药费应予核减2155.7元,原告医药费应当按医疗费总额的20%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医药费请求予以核减,后续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营养费可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或营养期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
护理费应当按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户籍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法定年限计算,交通费可参照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康复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以上赔偿项目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两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书广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年满7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后续费和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双方过错认定;其余与被告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医药费在扣除交强险18000元后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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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13时许,周建辉驾驶湘FO××**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容县××镇××路自来水厂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被刘书广驾驶的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A××**中型客车(停在路边)遮挡着视线,与由北往南袁志兵驾驶的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志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书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志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志兵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49799.37元。2022年3月2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袁志兵的伤情作出岳华天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志兵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2、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3、预计后段内固定取出费用165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列赔),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审核认定。2022年5月30日,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在诉前向本院申请对袁志兵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7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志兵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周建辉驾驶的湘FO××**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的三责险,刘广发驾驶的湘FA××**中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上
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8000元,大地财险华容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周建辉垫付了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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