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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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锐多少钱原告:姜国云,*,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京藏高速 堵车
被告:邵立宝,*,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榆树市铁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翟立军,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J,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001号。
负责人:杨文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宝来2013款
原告姜国云与被告邵立宝、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祥、被告邵立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18.51元、误工费6702.84元(36天X186.19元/天)、护理费5392.44元(149.79元/天X36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X36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48313.79元。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84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3日18时12分许,被告邵立宝驾驶×××号轿车在榆树中心街北路段五十米下车时,乘客原告在下车时车启动,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及其怀中婴儿刘雨
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被诊断为“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立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邵立宝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邵立宝驾驶的×××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立宝辩称,我将保险费给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了,保险是出租车公司投保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姜国云怀抱婴儿在下车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车门下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负有次要责任。我司应按主要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关于原告姜国云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费发票为非正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且发票时间与病历记载时间不相符,医疗票据应与事故有关联性,转院应经原医疗机构同意,且应存在正当理由,否则由
此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共计11063.06元,具体项目质证时发表意见。2.伙食补助费,原告伤情较轻,我司不认可,按照住院天数标准计算,请法院予以核减为15天为宜。3.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过多,请法院予以核减为15天为宜。如不核减,应按2021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足月按月标准,补助约按108.60元/天计算。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的农业误工标准无依据。据我司人员调查,原告退休前为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后应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误工损失不应予以保护。5.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交通费产生日期应与住院期间相对应,主张过高,请酌情保护。我司保留7日内书面提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和医疗终结期限的鉴定权利。三、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司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不应赔付。根据我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我司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应知悉法律后果,上述费用我司不应予以赔付。
被告榆树市华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本院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事故卷宗、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检查凭证、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保险单及免责条款,以上证据均经各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18时12分许,被告邵立宝驾驶×××出租车车载乘客,在榆树中心街北路段五十米驻车下乘客时,出租车起动,造成原告及其怀中婴儿刘雨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立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国云无责任、婴儿刘雨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36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32418.51元。被诊断为: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出院医嘱记载:1.巩固;2.定期复查1周1次;3.有变化随诊。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姜国云的医疗合理性、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7月6日委托吉林千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谷红注射液、吡拉西坦注射液两种西药与此次损伤致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为不合理医疗费用。2.被鉴定人姜国云本次损伤住院36天为合理
住院天数。
再查明,被告邵立宝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路虎二手车
再次查明,被告邵立宝驾驶的×××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邵立宝,二被告为挂靠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
华泰汽车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立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国云无责任、婴儿刘雨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