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慰明、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u【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天剑龙付送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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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慰明;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慰明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慰明 
【当事人-公司】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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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加迪威航图片【法院级别】汽车试驾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慰明 
【被告】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张慰明当庭陈述“口头向张红旗请假,同意了,后来要求我回来补办请假手续时,又不给我签字了",可见张慰明确实未办理请假手续。首先,张慰明自2018年9月起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慰明与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张慰明并未举证其对此曾提出过书面异议,则应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慰明张慰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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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其与上诉人张慰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慰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慰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三、关于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慰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四、关于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慰明高温补贴的问题;五、关于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张慰明失业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生育保险损失的问题;六、关于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张慰明医疗费损失的问题;七、关于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张慰明公积金损失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
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张慰明称其向张红旗口头请假并经其同意,上诉人张慰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红旗同意其请假的期限,并在事后补办了相关的请假手续,张红旗亦不可能同意其请假长达半年之久。上诉人张慰明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30日收到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寄发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上诉人张慰明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9月起未到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且经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通知返岗后仍未到岗,系旷工。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张慰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无须向上诉人张慰明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张慰明入职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双方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2017年4月1日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慰明主张2017年4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亦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
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慰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张慰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张慰明在室内工作,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五:上诉人张慰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社保已无法补缴,以及因无法补缴造成其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六:上诉人张慰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能直接进行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慰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5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张慰明入职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2020年3月30日。在职期间,张慰明在室内工作,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按季度向张慰明发放工资并分别自2010年5月、2011年9月起为张慰明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    2、2018年3月22日,张慰明申请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长沙升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张慰明购买五险。2018年9月起,张慰明未再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另,双方一致认可张慰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月。    3、2019年4月12日,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该函称:因张慰明长期旷工,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予以研究、决定并按期复函。2019年4月13日,工会函复同意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慰明的劳动关系。之后,张慰明收到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邮寄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张慰明自2018年9月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且经公司多次通知返岗未果,其行为严重违纪,故根据公司《人事制度》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4、2019年5月8日,张慰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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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500元、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再赔付一个月工资4700元;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000元;3、1993年3月至2018年9月未休假工资:1993年至2012年周末双休656640元、2013年至2017年周末单休86400元、元旦节27000元、清明节27000元、劳动节27000元、端午节13500元、中秋节13500元、国庆节51840元;4、1993年3月至2018年3月高温补贴11250元;5、1993年3月至2018年3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200元;6、在职期间(1993年3月至2011年8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85217.6元;7、在职期间(1993年3月至2018年3月)未交纳医疗保险损失112800元;8、未交纳公积金损失201600元;9、未交纳生育保险金损失9870元。2019年10月14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之后,张慰明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张慰明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张慰明与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均认可张慰明自2018年9月起未再向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就该情况是否属于旷工各执一词。张慰明主张其系请假而非旷工,并称其从未收到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返岗通知;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张慰明并未履行请假手续且经公司通知返岗仍未按期
到岗,系旷工行为,并向本院提交《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查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张慰明当庭陈述“口头向张红旗请假,同意了,后来要求我回来补办请假手续时,又不给我签字了",可见张慰明确实未办理请假手续。而就其主张的口头请假,张慰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查询记录可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邮戳日期及信件跟踪记录相互衔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邮政查询记录,张慰明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30日收到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寄发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慰明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9月起未到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且经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通知返岗后仍未到岗,系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张慰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张慰明主张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张慰明严重旷工,故公司依照劳动合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本院认为,首先,张慰明自2018年9月起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次,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并取得工会同意后告知张慰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定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其与张慰明的劳动合同,故对张慰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慰明诉请的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代通知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慰明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有力的证据给予否定,且适用的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成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口头请假事实被被上诉人的证人彭某当庭认可,一审法院对明显有力的证据给予否定,且适用的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签收凭证都不是上诉人签字;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被上诉人填写,且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要求盖章后发给上诉人,为单方持有,上诉人在长沙县劳动仲裁院以被上诉人未给上诉
人购全五险一金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为由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五、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上诉人向一审庭提供了部份打卡记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有力的证据给予否定,存在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五、上诉人提供本人当时工作生产车间的真实照片,且上诉人开庭前对一审庭提出庭外取证的要求,一审庭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5年来工作经历及反证资料,就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为由不予支持高温补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明显有力的证据给予否定,存在严重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张慰明在室内工作,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慰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