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2.01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家用微型车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旗云3价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人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小货车报价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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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北京二手奥拓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汽车投诉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预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准;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
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高度,接受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