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车监管规则方案
第一章总则河北公安交管网违章查询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指按照乘客、用户意愿提供运营服务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社会总体规划编制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根据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投放市场的客运出租汽车数量,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有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范围为我县境内的8座以下(含8座)小型客车及轿车。
(三)坚持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省交通行政法规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监督检查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各种违章、违规行为。
(四)维护我县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行业稳定,抓好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凯越质量(五)负责办理营运证、资质审批、营运证年度审验、车辆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等业务。
第三章特许经营授权
第六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车辆或者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本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经营权招标形式,投放给有资质的企业经营。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许可年限为5年,经营许可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运营车辆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需要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时,应当自停运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停运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办理恢复运营手续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注销其运营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汽车投诉(一)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nimi cooper(一)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范等规章制度培训。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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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四)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运营价格,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五)向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驾驶员的有关资料。
(六)建立安全责任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投诉。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标准。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豪华摩托车(一)按规定携带、放置运营有关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出租车辆因故出城,需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登记批准后方可,不得返程拉客。
(四)遵守行业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顶部固定装置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标志。
(四)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统一装置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乘客须知及,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车辆运营设施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资格证;禁止伪造、转借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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