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天津论坛【公布日期】1998.05.11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小排量汽车【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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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5月1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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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 1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桂办发[1994]31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小汽车实行编制管理的通知》(桂办发[1995]2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称的定编小汽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吉普车、微型厢式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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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轿车是指小卧车。
  施行车是指7至19座(含19座)的面包车以及工具车(全封闭工具车)。
  吉普车是指越野车。
昌河北斗星汽车  微型厢式车是指座位在6个以下(含6个)的面包车和能装少量货物的全封闭的厢式车。
  第三条 本《细则》称的工作用车、公务用车、接待用车、离退休老干部用车、特殊业务用车是:
  工作用车是指正省级干部的专车,副省级干部的相对固定用车,厅、局级,地(市)领导的工作用车。
  公务用车是指区直的委、办、厅、局机关,中央驻广西单位地(市)所属职能机关,县(处)级党政机关及科、局、乡(镇)干部的用车。
  接待用车是指接待部门和接待任务重的党政机关等单位配备的专门用于接待的小汽车。
  离退休老干部用车是指离退休干部看病、生活用车。
  特殊业务用车是指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司法、救护、抢险、监测、稽查、机要交通、金融部门的交通用车。
第二章 配车标准
  第四条 副省级以上干部的汽车配备和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
规定执行.正省级干部配排气量3.0升以下(含3.0升)的专车。副省级干部不配专车,工作用车相对固定,配排气量2.5升以下(含2.5升)的轿车。
  第五条 地厅级(正、副厅级)领导干部只配工作用车,不得配专车或固定车,工作用车配排气量2.2升以上、(含2.2升)的轿车。在职正、副厅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名配l辆,3名配2辆,5名以下配3辆,8名以下配5辆,超过8名的按每2名干部配1辆的标准配置。
  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按6名配1辆。
  离退休的处级以下人员按30名配1辆。
  第六条 区直的委、办、厅、局(含中央驻我区单位)和地(市)机关按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配公务用车(含19座以下汽车),按每10名干部、职工(含30名以下)配l辆;机关内部处室不单独配车;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临时机构不配车,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配使用.区直委、办、厅、局可另配1至2辆接待用车。地(市)配2至3辆接待用车。
  第七条 地(市)所属职能机关(含区直处级独立机构)每个机关配1至3辆公务用车。
  第八条 县(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可配少量的排气量在2.0升以下(含2.0升)的公务用车,按2名配l辆,3名配2辆,5名配3辆,8名配4辆,超过8名的按每2名干部配1辆的标准配置。
  拖欠教师、干部职工工资的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当年度不得购买小汽车。拖欠职工工资和亏损、停产或半停产以及被兼并的企业不得购买小汽车。
  第九条 县(市)人大、政协、纪检机关配1至3辆公务用车和1- 2辆接待用车;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机关配3至4辆公务用车和2至3辆接待用车。
  第十条 县(市)直属的各职能机关和乡(镇)党政机关一般不配轿车。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部分乡(镇)可配1至2辆排气量在l .8升以下(含)1.8升的公务用车。
  第十一条 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接待部门车辆配备,可根据机关工作情况和需要,购置一定数量的接待用车,但须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法院、救护、抢险、监测、稽查、机要交通、金融等部门使用的
特种专用车(属小汽车范围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的微型厢式车不占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外事、旅游部门的接待用车配备,根据接待任务的具体情况,可配备一定数量的车辆,但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后购买,要从严掌握。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全区的小汽车定编审批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市)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各地(市)设立相应的小汽车定编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市小汽车定编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各级小汽车定编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小汽车定编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小汽车定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检查措施。工作人员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的《小汽车定编检查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小汽车定编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对违反定编规定的小汽车及时进行处理,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立和健全定编小汽车的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全区小汽车定编微机管理网络。
  (四)做好调查研究,不断完善小汽车定编的管理制度,统计、上报季度和年度小汽车定量管理情况。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法院,检察院和事业单位及中央驻我区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机构编制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报表》一式两份,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
  自治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含中央驻我区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一式两份,附当年财务会计报表和完税证明各一份,经自治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定编手续。
  第十五条 地(市)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法院、检察院和事业
单位以及中央和自治区驻各地(市)的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机关编制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一式三份。经地(市)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自治区生产的微型厢式车由地(市)审批、核发《未列编小汽车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