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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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国产汽车标志>夏利n5报价及图片2020.10.2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7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丰田汽车公司 
【当事人】王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丰田汽车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娟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丰田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琦 
【代理律所】昌河汽车报价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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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娟;丰田汽车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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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中涉及丰田公司开始使用“凯美瑞"商标的报道有2005年11月23日的《今晚报》记载的“对外公布为国人熟悉的丰田佳美(CAMRY)国产化后将正式更名为凯美瑞"等多篇报道。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387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8)京行终5577号行政判决书分别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05年10月31日及2006年11月30日前构成在机动车(轿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该条所指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一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
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根据丰田公司提交的媒体宣传资料、“CAMRY"及“凯美瑞"品牌的介绍和报道、相关合同、驰名商标申请材料及本院作出的相关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机动车商品上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驰名商标。“CAMRY"商标对应的中文品牌“凯美瑞"定名于2005年,目前可知的最早记录见于2005年11月的相关新闻报道。“凯美瑞"是“CAMRY"对应的中文音译,并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在此情形下,王娟将“凯美瑞KAIMEIRUI"申请注册为商标构成对丰田公司引证商标二的翻译、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基于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程度,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帘子布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二,进而可能损害丰田公司的利益。同时,王娟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损害丰田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王娟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王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娟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57:20 
【一审法院查明】京ag6车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娟。    2.注册号:5329483。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6.指定使用商品(第24类):帘子布;纺织品壁挂;毡;洗涤用手套。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丰田汽车公司(简称丰田公司)。    2.注册号:4593820。    3.申请日期:2005年4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刹车;汽车引擎;汽车车门;汽车车轮;汽车方向盘。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丰田公司。    2.注册号:174468。    3.申请日期:1982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9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车;汽车零件。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07289号《关于第5329483号“凯美瑞KAIME
IR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3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五、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引证商标二“CAMRY"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轿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予以考虑。根据查明的事实,“CAMRY"商标对应的中文品牌“凯美瑞"定名于2005年,目前可知的最早记录见于2005年11月的相关新闻报道。本案在案证据表明,丰田公司的机动车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诸多报纸、期刊、展会等均对“CAMRY"商标及“凯美瑞"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丰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与广告宣传,“CAMRY/凯美瑞"商标已在中国获得广泛知名度,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CAMRY/凯美瑞"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且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延续至今,故认定引证商标二构成机动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丰田公司的“凯美瑞"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诉争商标显著中文部分“凯
美瑞"与引证商标二“CAMRY"的对应中文商标“凯美瑞"文字构成相同,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王娟以“美丽、吉祥"解释诉争商标的由来较为牵强,故诉争商标构成了对丰田公司“凯美瑞"商标的翻译和复制。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等商品与丰田公司引证商标二所驰名的机动车商品差距较大,但由于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消费体均为大众普通消费者,在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王娟或诉争商标与丰田公司及引证商标存在联系,从而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丰田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二与丰田公司机动车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丰田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丰田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未超出五年的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王娟寄送了答辩通知书及丰田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王娟也进行了答辩,参与了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答辩补正的时间不计入商标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审理期限进行了延长。因此,不存在王娟所述的程序违法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