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汽车销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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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吴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珏、杜晓君,均系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总装线被告:马飞,*,汉族,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本金101540.57元及利息(利息以13191.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2月2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76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75.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9678.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9月3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8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排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东莞市汇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总价款103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1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工商银行石排支行办理汽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82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首期还款3170元,以后每期偿还3068元。被告以按月支付的方式及10%分期支付手续费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0050元。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与德诚公
司、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的债务向德诚公司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分期款,工商银行石排支行要求德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德诚公司要求原告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支付欠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30日及2021年1月20日代被告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清偿101540.57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无法联络。
被告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德诚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申请贷款110600元,德诚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服务费为1230元,原告作为办理本笔贷款相关事项的委托人,配套服务费为17270元;被告购买车辆品牌为雪佛兰牌SGM7152LAAB,发动机号183103109,车架号LSGKB52H6KV185085;原告同意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的债务向德诚公司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德诚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发生如下情形后,被告除归还德诚公司或原告为其代偿
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2%的利息向德诚公司或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德诚公司垫付并从德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还或德诚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
2019年6月4日,被告(分期付款申请人)与工商银行石排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德诚公司(保证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汽车销售商东莞市汇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牌SGM7152LAAB,车辆总价103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1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2000元,被告授权工商银行石排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8200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170元,以后每期偿还3068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3.被告应按月支付的方式及10%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050元;4.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5.德诚公司自愿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本人愿意以原告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求偿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还款,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1月20日代被告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清偿13191.81元、17606元、275.08元、69678.67元和789.01元,合计101540.57元。原告主张代偿款项是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系统计算得出,其不清楚具体的计算方式。
wjz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兰博基尼范思哲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田雅阁2.0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的协议书、合同、承诺书等均是各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到庭抗辩或举证分期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偿还透支款项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工商银行石排支行代偿款项共计101540.5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款项101540.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319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以17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27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以6967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789.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总额以本金101540.57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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