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cla260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
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
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
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
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
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
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
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
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
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
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
10年止。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
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
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
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
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
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
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
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
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
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307cc第十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
封闭式电动车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
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
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
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
督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
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
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
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车主
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
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
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
gps拆除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
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
务部并通告进口商。汽车销售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
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
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
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
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
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
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
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
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
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
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
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
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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