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应生、刘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敬媛郭兰娟张丽 
【审理法官】刘敬媛郭兰娟张丽 
华晨宝马【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应生;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当事人】苏应生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应生刘松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艳妮 
【代理律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奔驰eqb民终字 
【原告】苏应生 
【被告】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苏应生所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均不能证实其待证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财保弥渡支公司、刘松林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本院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苏应生针对其车辆受损后,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运输畜禽,所产生替代性运输畜禽的合理费用,即上诉人苏应生主张的损失费用40000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苏应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应生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交强险条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苏应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7:30 
现代i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8时20分,刘松林驾驶云L×××某某号轻型货车途经临沧市临翔区,因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与苏应生驾驶的云S×××某某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苏应生、第三车人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苏应生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苏应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松林的云L×××某某号车在财
保弥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期内;苏应生的云S×××某某号车于2016年4月13日购买,价税合计43300元,苏应生缴纳了车辆购置税3700.86元。苏应生经营生猪养殖场,云S×××某某号车用于畜禽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菲亚特是哪个国家的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苏应生不同意财保弥渡支公司对云S×××某某号车的定损金额,主张车辆损失按购车时的价格计算不合理。双方对苏应生车辆损害的范围意见未能统一,从车辆修复的支出与车辆现有价值对比,考虑车辆在道路运输中的安全问题,苏应生的车辆不宜修复处理。苏应生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计算,参考我国汽车行业折旧率标准,新车使用第一年后折旧20%,之后每年增加10%的折旧率,损害发生时苏应生的车辆市场价格为43300元+3700.86元-(43300元+3700.86元)×40%-(43300元+3700.86元)×10%÷365天×201天﹦25612.25元,应该赔偿苏应生车辆损失25612.25元。先由财保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应生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财保弥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应生车辆损失23612.25元。财保弥渡支公司
赔偿苏应生车辆损失后,云S×××某某号车的残值归财保弥渡支公司所有。苏应生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苏应生主张的损失数额;交通事故造成苏应生的车辆损害,苏应生应当采取畜禽运输的替代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苏应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苏应生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苏应生起诉标的额支持的部分,应当由财保弥渡支公司负担,未获得支持部分,由苏应生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应生车辆损失25612.25元,赔偿后云S×××某某号车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苏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8元,由苏应生负担697元、财保弥渡支公司负担29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汽车价格计算苏应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
请求,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4日,交警及保险公司均到场处理。当时,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刘松林尽快想办法处理下车辆受损的事宜。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松林协商,被上诉人刘松林却让上诉人被上诉人财保弥渡支公司,但被上诉人财保弥渡支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未予以妥善处理,双方对车辆的修理、损失均未协调一致。上诉人经营生猪养殖场多年,涉案车辆一直是用于生猪、牛羊及饲料的运输生产经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用于生猪养殖经营的车辆完全损毁,没有修复价值,一审也认定不宜修复处理。自事故发生后,车辆损毁无法使用,涉案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上诉人被迫无奈一直周旋肇事者刘松林及保险公司之间,长达6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猪养殖经营。按上诉人最低收入每月20000元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已达120000元之多,二被上诉人理应全额赔偿。但基于各方面的因素考虑,上诉人只要求二被上诉人酌情赔偿40000元,并不为过。综上,请二审法院结合考虑上诉人的职业、养殖场经营时间及生产状况、涉案车辆使用情况、损毁情况、事故发生原因、肇事者责任、双方协商过程、二被上诉人处理事故态度等因素,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酌情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财保弥渡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把一审主张的40000元误
工费换了一个说法是损失,没有明确损失具体是指什么,我方认为是一样的,二审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的赔付是由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情形不满足误工费赔付情形。同时,上诉人所述的包车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包车费和误工费是不同概念。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应生、刘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