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和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各级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站为承运者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不含代收代缴费用,如客附费、过路过桥费等)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理费具体费率按站级标准(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和优质服务水平确定(见下表)。
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分级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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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经批准的相应费率标准和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客车实载率计算客运代理费,采取按月定额收费办法计收。客运站与承运人采取定额收费办法的,要签订定额收费合同,申报当地交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客车发班费。客车发班费按客运运费的3.00%─5.00%比例计收。客车发班费也可以采取每月定额收费办法计收(如第五条)。
收取客车发班费后,不得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行包运输代理费按相应的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费率计收。
第八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以及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和保温费。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按最高不超过下列标准收取(车型划分按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执行,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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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温费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协商。
第九条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停放车辆(应班车在应班前4小时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每8小时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收取车辆停放费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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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停放车辆(应班车在应班前4小时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每8小时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收取车辆停放费最高不超过以下标:
第十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车辆安全服务费按5元/辆次计收。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费。车辆修理费按经省交通厅、物价局颁发的规定计收。
第十一条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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