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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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昭和 
【当事人-公司】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昭和 
【代理律师/律所】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朱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朱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久禄左玉国朱磊 
【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昭和 
【被告】兰博基尼reventon报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汽车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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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以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为英文“SHOWADAY”,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英文“SHOWA”。“SHOWA”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易导致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车减震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用空气弹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特定联系。据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了株式会社昭和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关于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株式会社昭和提供的宣传使用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广州昭和公司、宁江昭和公司、上海昭和公司,且上述子公司在其、厂区建筑物外墙、参展展台、对外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上等已持续将“SHOWA”作为企业字号的对应英文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次,上述使用行为所对应的商品均为包含“减震器、压力弹簧、弹簧座、汽车零配件”等在内的汽车零配件商品,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等商品亦为汽车零配件商品,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考虑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HOWA”与株式会社昭和及其子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SHOWA”相同,且日昭公司与广州昭和公司同处一地,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株式会社昭和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并无不当。日昭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日昭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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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安顺公交车坠湖原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55:3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日昭公司    2.注册号:15526600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志:“SHOWADAY”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挡泥板。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株式会社昭和    2.注册号:759332    3.申请日期:1993年10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5.标志:“SHOWA”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车减震器;即用于汽车;摩托车;船的减震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株式会社昭和    2.注册号:8
314592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5.标志:“SHOWA”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减震器;摩托车减震器;摩托车用前叉;汽车用空气弹簧;汽车;汽车用动力转向装置;陆地车辆用动力转向装置;陆地车辆用动力转向装置;陆地车辆动力转向装置用变速箱;船舶用动力转向装置;汽车用传动轴;汽车用差速齿轮;汽车用变速泵;船舶用变速泵。    三、其他事实    株式会社昭和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株式会社昭和的子公司广州昭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昭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概况简介,显示广州昭和公司成立于1994年,株式会社昭和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2.关于株式会社昭和“SHOWA”品牌的网络报道及百度知道提问打印件;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关于株式会社昭和“SHOWA”品牌报道的检索报告;4.日昭公司名下商标、首页、“企业简介”截图以及题为“聪慧网专访日本SHOWADAY汽车减震器胡腾”的网络报道,其中“企业简介”内容显示有“日昭公司与日本昭和汽车零部件公司是关联公司”;5.株式会社昭和与其子公司广州昭和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等合同;6.广州昭和公司2010-2016年与中国境内外公
司的订货单、银行凭证等交易文件,其中部分与公司的发票、装箱单的抬头处显示有广州昭和公司的英文名称GUANGZHOUSHOWAAUTOPARTSCO.LTD;7.广州昭和公司2011-2016年审计报告;8.参加展会及产品宣传手册、广告合同和票据,其中参加展会照片显示有广州昭和公司的英文名称GUANGZHOUSHOWAAUTOPARTSCO.LTD;9.淘宝和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宣传诉争商标产品的网页打印件;10.株式会社昭和官方网页打印件;11.日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2.金山词霸分别查询“SHOWA”和“昭和”的结果。    日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在日本的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门面及实物照片等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165482号关于第15526600号“SHOWADAY”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株式会社昭和及其关联公司英文商号“SHOWADAY”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日昭公司理应知晓株式会社昭和中英文商号,诉争商标完整包含株式会社昭和英文商号“SHOWA”,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
再予以评述。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日昭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日昭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ICP域名备案信息查询;2.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打印件;3.销售发票;4.展会发票及广告合同、广告播出证明。    株式会社昭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株式会社昭和子公司成都宁江昭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宁江昭和公司)的截图、宣传手册、减震器产品和包装照片、在中国的销售和宣传证据、2012-2017年审计报告;3.株式会社昭和子公司上海昭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昭和公司)截图、2015年及2016年审计报告;4.网络报道;5.日昭公司中“我们的客户”的页面。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株式会社昭和及其子公司广州昭和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日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
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费体不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二、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株式会社昭和子公司广州昭和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在先商号权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株式会社昭的在先英文商号权。 
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莫显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昭和,住所地日本国。
     法定代表人:赤木仁史,开发总部技术兼策划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泗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日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昭和商标权无效
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