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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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童,*,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村308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崔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青岛汽车团购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江,*,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临沂市北城新区。
原告李童与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润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青岛中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805.2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72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24.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9月、10月拖欠工资16805.26元,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营销监督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且在工作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青岛中润德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对金额不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工资金额应为八月份878.66元、九月份5176.54元、十月份5176.54元,合计11231.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
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市场营销监督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青岛中润德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日,被告青岛中润德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上载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解除(终止)。
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工资共计16805.26元,被告青岛中润德公司庭审中称仅欠原告工资合计11231.7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被告支付其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1231.74元。
三、2022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6805.26元;2.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720元;3.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924.5元;4.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600元。该委于2022年3月4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698号决定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即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入职被告青岛中润德公司处,从事营销监督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青岛中润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拖欠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工资共计11231.74元,原告亦表示认可,同意被告青岛中润德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欠付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童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23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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