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文亮;王伦峰;王健徐;青岛艺华出租汽车
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文亮王伦峰王健徐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亮王伦峰王健徐
【当事人-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梦薇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梦薇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梦薇
【代理律所】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刘文亮;王伦峰;王健徐;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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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恰当;二、一审关于护理期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焦点一,本院认为,李文亮于2019年8月13日在青岛出差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为证明误工及护理损失,李文亮一审提交在职人员
社保证明及淄博春岳燃料油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审参照2019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经查,本次事故造成李文亮胸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脑外伤后综合征、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后果,为此李文亮住院。北大医疗鲁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2、支具佩戴8-12周保护”。一审综合李文亮的伤情、医嘱及护理人的请假单认定护理期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护理期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应依据《人伤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脊柱骨折非手术的护理期限折中计算护理期,本院认为,该规范系认定护理期的基础评定标准,具体护理期应当结合个案损伤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24: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13日0时16分,被告王健徐驾驶鲁U×××××号出租汽车沿辽阳西路由西向北左转,黄智源驾驶鲁C×××××号车载原告刘文亮沿该路东向西行驶,黄智源为避让右打方向盘致鲁C×××××号车车头与路边灯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汽车受损,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王健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智源和原告刘文亮无责任。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伦峰,该车挂靠在被告艺华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胸椎骨折等,原告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395.8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还到于氏整骨花费费22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于氏整骨的有效证据。 3、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明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仍需休息佩戴支具,家人照顾。原告根据病明单休息至2019年11月7日。 4、原告提交了社保证明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3出差青岛期间发生车
祸,造成骨折住院,无法完成正常工作,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约为890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86天的误工损失共计14333元。 5、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志的请假单,证明原告父亲刘志因陪护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6013元计算86天得17036.83元。 6、原告提交了胸腰固定支具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护具费用3230元。 7、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321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 8、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517元。 9、被告艺华出租公司提交了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证明鲁U×××××号车实际车主是王伦峰,在发生事故时挂靠在该公司。 10、中路保险公司已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智源达成协议,由中路保险公司赔偿黄智源医疗费1445.44元、误工费11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07.44元。中路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应从赔偿限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一审法院应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健徐驾驶鲁U×××××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健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车在中路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
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中路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中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文亮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5395.8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于氏整骨花费的费22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某100元得2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2682.1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认定错误。刘文亮一审中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中的缴费基数,并不能体现其真实收入,一审法院据此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刘文亮及护理人均有固定工作,但是却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入减少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体现刘文亮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此,刘文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最低工资19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更符合实际情况。二、护理期认定错误。刘文亮护理期限未经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护理人员
青岛汽车团购网的请假单认定护理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人伤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护理期限为45-60日,上诉人认为护理期限按照52.5天【(45+60)/2】计算更加公平公正。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0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赵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薇,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伦峰。
原审被告:王健徐。
原审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亮、原审被告王伦峰、原审被告王健徐、原审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多判决上
诉人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2682.1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认定错误。刘文亮一审中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中的缴费基数,并不能体现其真实收入,一审法院据此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刘文亮及护理人均有固定工作,但是却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入减少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体现刘文亮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此,刘文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最低工资1,9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更符合实际情况。二、护理期认定错误。刘文亮护理期限未经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护理人员的请假单认定护理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人伤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护理期限为45-60日,上诉人认为护理期限按照52.5天【(45+60)/2】计算更加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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