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民元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车金梦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民元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车金梦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民元车金梦朱慧张宁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吉利新标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产品责任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损害事实发生是指因为产品缺陷而使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新岱美公司向嘉丰公司采购汽车座椅后销售给吉利公司,其实际系汽车座椅的销售者,并非实际消费使用者;且即使存在其销售的汽车
座椅因质量问题被汽车生产厂家退货停供而产生的停供利润损失、退货损失、违约金等,该损失也并非系其认为的缺陷产品即汽车座椅本身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不满足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新岱美公司主张由忠明公司、嘉丰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岱美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嘉丰公司(销售方)向新岱美公司(购买方)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右前座椅总成、左前座椅总成的单价分别为304.8878元、489.167元;同期,新岱美公司(销售方)向吉利公司(浙江远景汽配有限公司)(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右前座椅总成、左前座椅总成的单价分别为311.11元、499.15元。    2020年4月1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忠明公司起诉嘉丰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作出(2020)苏058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嘉丰公司支付货款15431650.90元及相应利息。    嘉丰公司起诉忠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余万某某,嘉丰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2020年6月30日,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向吉利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2017年新岱美公司设立新的总部,位于慈溪龙山滨海经济开发区,可以辐射所有吉利的浙江工厂,新总部按照全新的厂房标准设计,并购置了世界领先的制造生产线、物流存储发运线、实验设备等。新总部于2017年6月进行了新的工商注册,故启用了全新的公司名称: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嘉丰公司完全沿用新岱美公司的组织架构组成以及人员,原新岱美公司各个项目已于2018年底进行了4M场地扩充至嘉丰公司进行生产制造。同时,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出具业务转移申请函一份,载明,公司变更后,原新岱美公司的业务由嘉丰公司继续经营,后续公司所有对内对外的文件、资料、收据、开具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对所有转移业务,新岱美公司与嘉丰公司向吉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与吉利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协议、商谈纪要等书面材料,债权债务、质量索赔、召回的赔偿、备件供应等由嘉丰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其次,新岱美公司基于忠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嘉丰公司、忠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构成产品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故发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本案中,忠明公司提供的仅是座椅的部分配件、嘉丰公司组装成座椅后再销售给整车生产企业,从交易过程看,忠明公司、嘉丰公司的产品均不会构成独立商品进入消费市场流通。整车生产商将座椅组装成整车后方才成为可进入市场流通的独立商品,在此意义上,新岱美公司并不能基于侵权责任向忠明公司、嘉丰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虽然新岱美公司主张座椅存在下沉问题导致出现退货、停线问题,但新岱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因此本案也难以构成产品责任。第三,本案新岱美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争议导致的损失,属于产品生产者之间因供应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引起的争议,应由各方基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就新岱美公司明确的第一项诉请的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违约金195万元,系违约损失,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所能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第二部分,结合上述证据认证部分所述,方阳科〈fangyangk
egeely.com〉、刘福建〈fujian.liugeely.com〉的身份无法从邮件本身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两人有权代表吉利公司作出对新岱美公司降低市场份额或停止供货的决定;根据采购计划中的数据亦无法证明新岱美公司被吉利北仑基地停止供货以及2021年1月新岱美公司就吉利杭州湾基地供应量被降低市场份额15%的待证事实;第三部分,新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吉利公司退回座椅的数量,且按座椅开票单价作为新岱美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无法律依据,另外就线上退回座椅部分,吉利公司采购平台中索赔明细栏载明的供应商名称为嘉丰公司;第四部分,新岱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1万元/把的惯例存在、新岱美公司已实际或必然支付吉利公司相应的。综上,新岱美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岱美公司提出的相应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新岱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新岱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岱美公司申请本院向吉利公司调查取证,确认是否存在因忠明公司整改不到位导致新岱美公司被吉利公司暂停供货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