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晓旭、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奔驰汽车论坛闫晓旭;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网上车管所选号【当事人】青岛开发区二手车闫晓旭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十万左右七座商务车闫晓旭 
【当事人-公司】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倩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晓旭 
【被告】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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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高津汽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解除通知送达闫晓旭,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闫晓旭是否符合就业规则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对此,根据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考勤统计表以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对比,可以认定闫晓旭存在“通过虚假欺骗手段从公司得到报酬或其他补贴”
的行为,因此,公司根据就业规则解除与闫晓旭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制度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晓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晓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晓旭于2008年7月入职高津汽车,其于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与案外人天津市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高津汽车工作,布瑞思公司为闫晓旭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闫晓旭从布瑞思公司辞职。2014年10月21日,闫晓旭与高津汽车签订劳动合同,高津汽车自次月开始为闫晓旭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闫晓旭工作至2020年3月7日,离职前为管理部总务课职员。2020年3月6日高津汽车向闫晓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为由解除与闫晓旭
劳动合同,并于3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闫晓旭工资由银行代发,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实行下发薪制,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14.73元。    对话录音显示,高津汽车工作人员刘辉曾要求闫晓旭签收就业规则2019A5版,闫晓旭以没有看懂为由未签收。    2020年3月16日,闫晓旭以赔偿金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津汽车支付闫晓旭赔偿金4086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闫晓旭第1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与计算赔偿金工作年限不能等同,与本案诉请并非不可分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高津汽车解除与闫晓旭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存在争议。现高津汽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解除通知送达闫晓旭,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津汽车能否以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为由解除与闫晓旭劳动合同。    首先,关于制度依据。高津汽车提供的协商函、议事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将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就业规则(2019-A5版)与工会和职工代表进行了多轮协商,一审法院能够认定该制度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双方劳
动合同中提及就业规则,闫晓旭亦认可存在名为就业规则的规章制度,由此可见就业规则在高津汽车已经长期存在。结合就业规则(2019-A5版)的协商日期,高津汽车提供的录音资料和签收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9日说明和解释的确系就业规则(2019-A5版),并且足以证明该就业规则于当日已送达公示给闫晓旭。录音显示闫晓旭以未明白内容、未经同意为由未签收,现其主张高津汽车提交的就业规则并非(2019-A5版),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闫晓旭是否符合就业规则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高津汽车提供的邮件截图、闫晓旭自行书写的加班申请单中加班内容和闫晓旭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证明闫晓旭工作内容包括统计考勤(包括统计加班、休假申请)、制作考勤表和提醒未休年假天数,现其陈述不清楚每年享受年假天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在其明知每年应休年假天数的情况下,其负责统计的年假记录表与本人签字确认的年假确认表内容具有一致性,但这两记录与其自己书写的能够反映实际休年假天数的考勤、加班、请假申请表明显不符,一审法院根据高津汽车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闫晓旭实际休年假天数明显超出其应享年假天数,且根据虚假考勤记录正常领取了工资。同时,高津汽车提供的证据还能够证明,与实际工资数额一致的工资条中记载的考勤与考勤表一致,但该考勤记录中加班时间明显多于
与能够反映实际情况的闫晓旭自行书写的加班申请单中加班时间,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闫晓旭负责统计考勤和制作考勤表工作,故其存在虚报加班的事实。高津汽车以上述情形符合就业规则中“通过虚假欺骗手段从公司得到报酬或其他补贴”条款,并根据就业规则解除与闫晓旭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制度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高津汽车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高津汽车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前提下,自愿支付生活补助费20000元,系高津汽车对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被告)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告)闫晓旭赔偿金40862.03元;二、原告(被告)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闫晓旭生活补助费20000元;三、驳回被告(原告)闫晓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闫晓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晓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
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称的虚报加班费、休假等情节不属实,并且被上诉人的《就业规则》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晓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闫晓旭、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1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闫晓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磊(系上诉人之夫),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
发区三经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高津晋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晓旭因与被上诉人高津(天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津汽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田雷凌价格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闫晓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称的虚报加班费、休假等情节不属实,并且被上诉人的《就业规则》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津汽车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闫晓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闫晓旭与案外用人单位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就是与高津汽车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2.请求判令高津汽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076.96元;3.请求判令高津汽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