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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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家文,*,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杨金龙,*,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郑家文诉被告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从起诉日算至实际还款日)给原告郑家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
以现金的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2021年10月14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人杨金龙现借郑家文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整,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到2021年10月14日一次还清。后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总是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金龙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被告杨金龙立下《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杨金龙现借郑家文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到2021年10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杨金龙在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指模,该借条的原件由原告收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原告是在东莞经营餐饮的个体户,被告的妻子曾在原告经营的餐厅当服务员所以双方认识,被告以做酒行及二手车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是以转账的形式足额交付的,借款来源是原告的合法经营所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注重利息的收取,所以没
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确保借款的真实合法性,且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或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的情形,也不存在虚假诉讼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告签订《借条》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21年10月14日一次还清。被告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
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郑家文;
二、驳回原告郑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全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富昌
书 记 员 何 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金龙大客车报价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
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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