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伟;刘贵明
【当事人】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伟刘贵明
【当事人-个人】何伟刘贵明
【当事人-公司】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何伟;刘贵明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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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由北京车行有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何伟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及何伟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应当从本案中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何伟系北汽九龙二分公司雇佣的单班营运司机,其承包的车辆用于曹操专车网约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承包的车辆受损,必然造成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的各项损失(包括承包份钱及个人收入)。结合目前在北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司机实际运营收入行情、本案车辆的维修时长、承包运营合同以及何伟所在单位的证明等因素,本院认为何伟主张的损失总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对于何伟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显示,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系指此事故人伤损失的赔偿并非是车辆受损维修期间的赔偿,故不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北京车行有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
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2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7日10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云北小区路口,刘贵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何伟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停车等候信号灯。刘贵明车辆前部与何伟车辆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伟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密云镇中队认定刘贵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无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何伟驾驶的京×车辆系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二分公司)车辆,何伟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用于曹操专车网约车。刘贵明系北京车行有援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事故发生后,何伟驾驶的京×车辆被送至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塔福斯特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花费维修费共计17300元。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塔福斯特汽车修理厂2021年3月31日出具维修工期证明,上载:“京×,于2021年2月18日进入我司(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塔福斯特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于2021年3月30日车辆维修完成,由于保险公司未
定损完成,现无法出具定损单及维修结算单,后续定损完成手续将一并提供,特出此维修工期证明。” 庭审中,何伟提交与北汽九龙二分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上载明:“甲方:北汽九龙二分公司,乙方:何伟,签订日期:2020年1月13日。依据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出租汽车营运特点,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本合同是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二、营运方式、期限、承包定额和劳动报酬……。九条:营运期限为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第十条:乙方的承包定额为:7400元……”北汽九龙二分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何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何伟提交北汽九龙二分公司人力资源科2021年5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载:“何伟,身份证号11××××198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同志系我公司帕萨特单班车京×的司机,每月收入3800元,每月承包任务7400元。平均每天收入174.1元,每天承包任务340.23元。每天合计514.94元。特此证明。住:此证明仅用于该职工办理索赔。”,欲证明其因维修京×车辆导致的营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贵明承担全部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贵明系北京车行有援公司雇佣的司机,因何伟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由北京车行有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何伟作为受损车辆的单班营运司机每月向公司提交车辆承包金,因出租车受损停运,其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系合理损失,虽然刘贵明、北京车行有援公司称其修理期间太长,工资计算有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何伟提交的证据,其车辆承包金损失为13949.43元、误工损失为7163.11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伟营运损失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京车行有援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交强险赔付何伟医药费564.5元、误工费2000元,应该从何伟主张的损失中扣除。何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此次事故造成何伟一家三人受伤,其爱人也因伤休假,保险公司赔的2000元是给三人
受伤的钱,并不是何伟个人的误工费损失。 经核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显示:北京车行有援公司投保的京××车辆的保险公司经调解愿意承担此事故人伤损失的赔偿2564.5元(包括医药费564.5元、误工费2000元),北京车行有援公司、何伟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 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何伟、赵星、何坤远受伤。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车行有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8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书或把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北京车行有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4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白河涧村上营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宇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
原审被告:刘贵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车行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车行有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伟、原审被告刘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车行有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8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书或把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在计算何伟营运损失的计算方法有错误。庭审中,何伟提交北汽九龙二分公司人力资源科2021年5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载:“何伟,身份证号11××××198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同志系我公司帕萨特单班车京×的司机,每月收入3800元,每月承包任务7400元。平均每天收入174.71元,每天承包任务340.23元。每天合计514.94元。”依据出具的证明,平均每天收入174.71元的计算方法为3800/21.75,每天承包任务340.23元的计算方法为7400/21.75,21.75为平均每个月的工作日天数。意思是说涉案车辆只在工作日运营而存在停运损失,而不包括非工作日。一审中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期共计41天,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0日。该认定是错误的,应该除去非工作日天数,经计算停运天数应该为30天,而非41天,故514.94×30=15448.2元。在停运期间,何伟仍享受油补贴共计1500多元/月,岗位补贴545元/月,故应该除去该油补及岗位补贴约为2820元/月(约12627.50元)应该为何伟实际的停运损失。另外,何伟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误工费2000元,也应当从停运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计算方法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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