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琪与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罗建龙,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陕02民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建安贺晓华吴娜
【审理法官】陈建安贺晓华吴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琪;杨建平;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罗建龙
【当事人】惠琪杨建平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罗建龙
【当事人-个人】惠琪杨建平罗建龙
【当事人-公司】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张航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张琳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和君琪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张航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张琳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和君琪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武张航张琳和君琪
【代理律所】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北京汽车行情
【原告】惠琪
【被告】杨建平;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罗建龙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惠琪与王锐侠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5日,龙钢公司将涉案陕EXXXXX(陕E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惠琪,2017年1月13日龙钢公司与惠琪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王锐侠为该涉案车辆陕EXXXXX(陕EXXXX挂)实际经营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问题。从卷内所附的一审庭审笔录看,上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2日开庭当日一审法院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侠谈话时,问其为何没有按时到庭,回答是路远、堵车,且没有惠琪出具的委托书。故其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营运损失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鉴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且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没有营运损失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案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司鉴中心(2018)评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鉴材未双方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该鉴定所使用的检材看,陕西曼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陕AXXXXX车的拉运明细表,只有公司盖章,没有出具人签名,另外该公司非案涉车辆营运合同的相对方,所出具的鉴材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认定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二审审理中,经走访相关运输管理单位和几家与案涉车辆相同的运输车队,综合
酌情按照停运3个月,每月25天,每天1趟,每趟600元计算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故对上诉人惠琪该上诉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停运损失认定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建平车辆停运损失费45000元; 四、驳回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惠琪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杨建平负担1630元,惠琪负担700元,鉴定费6000元由杨建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杨建平负担3105元,惠琪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0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8月01日2时55分许罗建龙驾驶陕EXXXXX(陕E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41km+90m处,因犯困打瞌睡将车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建才驾驶的陕AXXXXX(陕EXXXX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建龙与惠琪的关系;2、龙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停运损失的数额。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建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罗建龙驾驶陕EXXXXX(陕E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运输业务,途中发生事故,是否惠琪或者通过武强雇用,因惠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2019)陕058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锐侠与罗建龙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故罗建龙作为司机不承担责任,应由惠琪承担赔偿责任;龙钢公司与惠琪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且车辆已于签订合同前实际交付,故龙钢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车辆停运损失207018.24元,因涉案车辆陕AXXXXX(陕EXXXX挂)号用于货物运输活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即停运损失),该损失应由惠琪进行赔偿;鉴定
费6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惠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建平车辆停运损失费207018.24元;二、驳回杨建平对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6000元,由惠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惠琪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准许重新鉴定,对车辆营运损失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堵车,未按规定时间到庭,但在庭审未开完时到达,参加了庭审,且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发表了答辩意见,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惠琪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剥夺了惠琪的辩护权。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的评估报告,其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依职权扣押肇事车辆,在扣押期间不应给上诉人计算车辆的营运损失,且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意见完全显失公平,鉴定有效,停运时间与修理厂的证明完全一致,且修理时间达三个月之久,鉴定时间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上诉人惠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停运损失认定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惠琪与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罗建龙,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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