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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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4.29
【分 类】其他
正文
 
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
 
案例1
 
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案
成都大众 
抢单骑手与配送平台劳动关系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王某某通过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快递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某快递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根据某快递公司平台的信息为客户提供取送货物服务;王某某应遵守某快递公司的服务要求,按时完成取送服务;在协议有效期内,王某某不得与某快递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具有潜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个人签署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协议与合同;王某某不得擅自私下承接用户的订单等。某快递公司向王某某收取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的20%作为信息费,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在扣除信息费之后由王某某收取。
  王某某与某快递公司合作期间,王某某根据某快递公司APP服务平台发布的快递服务信息,自行抢单后,自主选择交通方式从事快递取送服务。王某某在某快递公司APP平台累
计抢单200余单,每月抢单天数为0天到10多天不等,某快递公司共支付王某某服务费2000余元。2019年4月25日,王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某于2018年6月起与某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综合考量。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的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应亲自完成工作任务,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本案中,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履行情况看,首先,王某某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从事快递取送工作,无需遵守某快递公司的考勤制度;其次,王某某只需按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除此之外,某快递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王某某,某快递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某对某快递公司无组织上的隶属属性;最后,王某某的报酬仅由其取送快递的单数及取送服务费用决
定,某快递公司并不提供最低工资保障,由此可见王某某取得的服务费的性质并非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按一定支付周期有规律地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王某某对某快递公司并无经济上的依赖性。综上,王某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故应认定王某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典型意义
  借助互联网平台迅猛发展的契机,共享经济、平台经济等概念逐步进入大众视野。在提供更多社会就业机会、满足人民众多样化消费需求的同时,在劳动法领域这种用工新模式给劳动关系认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究竟是平等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引发了很大争议。
  尽管互联网就业所体现出的外在表现和内在模式多种多样,例如外卖员分为“平台专送”和“社会众包”,前者一般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所有要素,后者则为较为松散的合作模式。但无论用工外在形式如何变化,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隶属性。若需认定劳动关系,仍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应当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者纳
入员工管理的范围,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案例2
 
成都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候某某劳动争议案
 
员工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候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成都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教育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载明:候某某任职某教育公司某艺术中心执行校长,负责大
丰校区的运营管理,试用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试用期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候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办理了交接后未再到某教育公司上班。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17日到期,试用期满后,某教育公司并未与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即使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某教育公司也应该及时通知候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直至2018年2月8日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候某某是否存在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都不能免除某教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