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李振江 
【当事人】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李振江 
【当事人-个人】李振江 
【当事人-公司】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 
【代理律师/律所】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飞超杜平生 
【代理律所】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李振江 
【本院观点】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瑞祥客运站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李振江为其工作,其向李振江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据此认定瑞祥客运站与李振江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认定上诉人与李振江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瑞祥客运站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原审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应承担分支机构的法人责任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振江工资而并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
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支付李振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莲花山居委会制作的调查笔录、留守人员工资表、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等证据,结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李振江2016年度的部分工资已通过瑞祥客运站发放,足以认定2015年1月后(即瑞祥客运站停业后),被上诉人被安排在客运站留守处留守值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瑞祥客运站应依据其制作的留守人员工资表支付被上诉人留守值班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振江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工资计540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41:42 
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邑县利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金春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住所平邑县仲里路南首。
     负责人:杨再强,该客运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莲花汽车怎么样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山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江、平邑县莲花山瑞祥客运站(以下简称瑞祥客运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花山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超、被上诉人李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祥客运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莲花山社居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振江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瑞祥客运站支付工资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李振江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瑞祥客运站存在劳动关系,并为被上诉人李振江支付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振江起诉上诉人属于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当,原审起诉上诉人名称错误,另因社区的性质是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不是用人单位。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社区为其发放工资,无任何事实与法律
依据。2、上诉人于2019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之后因平邑县莲花县客运站作为被执行人由各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过程中,平邑县法院将莲花山居委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各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待遇的义务主体,后莲花山居委对平邑县法院(2019)鲁1326执异72号执行裁定不服后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平邑县法院(2019)鲁1326执异72号裁定书;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申请。从上述裁定可以看出各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上诉人属诉讼主体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或改判。3、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双务有偿合同,劳动者的义务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的义务是支付工资等。在本案中,客运站自2015年即停业,李振江等人自2015年以后不再为第一客运站提供劳动服务,因此,被上诉人李振江和上诉人及客运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再次诉求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振江辩称,一、平邑街道办事处主持制作的调查笔录由上诉人主要领导郝付恩、陈文忠、马存廷及街道负责人签字确认,八被上诉人系瑞祥客运站留守人
员。二、瑞祥客运站制作的留守人员工资表,证实八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留守值班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及未发工资事实。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瑞祥客运站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已停止营业,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作为法人承担,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74条之规定。(2019)鲁13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实体问题是被上诉人追索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份的工资待遇。
     瑞祥客运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祥客运站、莲花山居委会补发我2018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工资540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祥客运站是莲花山居委会设立的集体分支机构,隶属于平邑镇二村村委会(现莲花山居委),注册资本20万元,行业门类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代码为客运汽车站,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李振江在瑞祥客运站工作,其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缴费单位为瑞祥客运站。2015年1月份,瑞祥客运站根据平邑县县委县政府工作安排停运,停业期间成立了留守处,并安排了李振江等部分留守人员值班。后由莲花山居委会给高启亮、李振江、左安利、杨殿平、刘进等人及其他49
名瑞祥客运站原工作人员每月每人发放生活补助费600元,生活费停止发放时间为2017年2月份。2017年12月25日,针对瑞祥客运站职工反映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等问题,莲花山居委在平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参与下,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载明:1.医疗养老保险到人社局核算好即时解决,报社区解决好。2.工资的问题待原客运站开发时即时解决完毕。3.客运站留守人员为杨再强、高启亮、李振江、左安利、杨殿平、刘秀华、刘进、金忠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