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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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立争,*,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马山,*,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孙立争与被告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争,被告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和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马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是我的表弟,被告由于在外欠款,借款人到家里追债,被告到我,求我借钱给他,说就用2个月就还钱给我,我碍于亲情,遂
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主动提出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于是我们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借条,我把现金85000元借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我要求被告还款,其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还款。我出于救急,在被告危难时刻,没有丝毫犹豫借款85000元给被告,这笔钱对于我来说也算是巨款了,多年积攒才有的,而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没有一点还款的迹象。我每次打电话催款,被告都不耐烦地说:“着急啥呀,三、两天就给你。”我不知道过了多少个“三、两天”,一次次等待,一次次希望落空,眼看着借出去的钱要打水漂,家人得知后也是埋怨话一箩筐,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毕竟对于我们普通老百姓,这85000元钱是非常不容易挣到的,真是多年一点点从嘴里攒下来的。在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为我做主,为我主持公道,帮我追讨这笔借款,救我于水火之中,责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5000元。
被告马山答辩称:认可欠条真实性,是我给原告打的欠条,但是原告没有给我钱,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孙立争与马山系亲属关系。
2018年6月9日,马山为孙立争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条。兹因马山近来财务紧张,需向孙立争借款,共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因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我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01%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马山。借款日期:2018.6.9。”当日,马山为孙立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85000元。
庭审中,孙立争称是先给的被告8.5万元现金,后来被告才给我写的条。当时我借我们村朋友侯雪军的指标买了一辆汽车,为了借给被告钱我把这辆车抵押给了一家贷款公司。公司现场给了7.6万元,之后我又自己凑了几千到8.5万元我就借给了被告。马山称在2017年年底将孙立争的起亚K3车去做的抵押借款,该车户主是侯雪军,抵押了7.6万元,但侯雪军给了我6.6万元。马山称其自孙立争处借款属于高利息借款,是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此前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均有借有还。孙立争不认可马山的上述陈述,其表示双方此前资金往来并不频繁,我没有放给被告高利,而是被告委托我以我的名义帮他借款,借过两个8800元,并非月利息15%,而是月利息12%,都是口头说的,但是被告也没有还就跑了。马山认可孙立争曾帮忙借过两个8800元,但称其也曾借给过孙立争钱,两万元对两万元就互抵了,而且抵押车后还给了孙立争6000元。孙立争称抵押车后马山给的是5000
元现金,并非6000元,这5000元属于好处费,另外不存在马山所说的两万元对两万元互抵的事,确实马山帮忙借过1万元块钱,但是我当月就还了,跟本案无关。马山称孙立争贷款买车,马山帮忙还贷款还了半年多。孙立争称系二人共同出首付共同贷款共同还款买的车,马山还贷款的半年时间里车也是马山在实际使用。
庭审中,马山解释给孙立争出具涉诉借条及收条的原因是孙立争不让他走,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还报警了,借条和收条是在报警之前打的,警察来了以后既没带二人到派出所做笔录也没做什么就走了。孙立争称打借条时二人发生了口角,并没有肢体冲突,而且借条和收条是在警察走了以后打的。马山解释称警察来了以后没将借条收条收回是因为忘记了。
庭审中,马山表示针对本案并无证据提交,认可出具完本案借条、收条后并无还款。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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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马山认可用孙立争车辆抵押借款7.6万元,认可曾用孙立争名义借得两笔88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亦不需要孙立争举证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据孙立争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孙立争与马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孙立争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马山否认收到现金等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孙立争有权依据借条要求马山偿还借款8.5万元。马山未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立争要
求马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山偿还原告孙立争借款8.5万元及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0元(原告孙立争已预交),由被告马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晓铭
书 记 员 孙爱文